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159、11160、11164、11169、11174、11179、11180号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叶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159、11160、11164、11169、11174、11179、11180号 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柳文,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司员工。 被告庄且委(11159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鲁巍(11160号案),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叶帅(11164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平县。 被告李江准(11169号案),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周金华(11174号案),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蒋德莲(11179号案),女,汉族,住址重庆市。 被告谢松(11180号案),男,汉族,住址安徽省铜陵县。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七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各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与各案被告及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用途;第二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3%,从贷款之日起算;第三条约定,被告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本行政管理费由被告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代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后再转付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分期偿还。每月还款日为被告合同签订日相对应的日期。被告同意原告从其账户中扣划各期款项。被告第一期应向原告支付的还款金额及以后每期应向原告支付的还款金额为合同约定的金额,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委托银行扣划款失败,被告应向原告按扣划款失败次数每次每笔支付人民币10元;第六条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包括: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被告收取其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针对被告拖欠上诉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申请贷款提供的联系人及有关单位或部门(包括被告所在工作单位)予以通报及请求协助催收,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或通过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进行催收,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原告采取上诉催收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保障本身利益现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讨;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行政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要支付剩余本金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各案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收款后,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按照约定被告应如期还款,但被告却均没有按期还款。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月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5、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解除;6、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上述所涉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应还期款、尚欠本金、利息、违约金、管理费及各项欠款截止日期等详见判决书附表) 各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各案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述原告与各案被告及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各案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此后却未能按约于对应的还款日向原告偿还期款。至原告起诉所述截止日期止,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管理费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所涉各项欠款金额及暂计截止日期等详见判决书附表)。 庭审时,各案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确认各涉案借款合同解除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批准成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到期应付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到期应付本金、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但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按贷款金额1%/月计付管理费、及按剩余贷款额每日1‰(即每月3%)计付的逾期违约金,因三者费率之和为5.3%/月(即年利率为63.6%),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应适当减少。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为宜。原告超出上述被告应付部分的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案原告庭审时明确放弃要求确认涉案借款合同解除的诉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各案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自被告逾期还款日起,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尚欠贷款本金及逾期还款日详见判决书附表) 二、驳回各案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被告按比例承担,其中,原告诉求支持部分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求不支持部分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各案原、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金额详见判决书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伟 英

人民陪审员 朱   蕾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