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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2民终1281号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12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坟台镇宫大村委会朱庄**号*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

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王某某、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2006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取名“朱景武”,2014年9月28日王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0月27日王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某、朱某某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子朱景武由朱某某抚养,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朱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朱某某双方本应当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包容,但王某某、朱某某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对于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朱景武”一直随朱某某生活,王某某也表示不要求抚养权,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朱景武”判决由朱某某抚养较为合适。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王某某、朱某某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考虑到本地的实际农村收入水平,王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景武”由朱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直至该男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以王某某起诉与其离婚不是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其与王某某感情没有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不当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许王某某和朱某某离婚。王某某答辩:其坚决离婚,其与朱某某已分居几年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朱某某感情是否破裂,原审判决准许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来分析。本案中,王某某以其与朱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某与朱某某夫妻关系仍没得到改善。王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朱某某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并无不当。朱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