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6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郑某乙。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外出打工就不再回家,也不给孩子抚养费,不尽父亲、丈夫的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做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郑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沟通、互相理解是能够和好的,故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