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本国。
上诉人王长华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22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约定由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在璧山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劲松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周盛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万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