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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219号

罗友与程国本、安有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国本,安有海,罗友,华新宝,程才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本,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有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志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才莲,农民。

上诉人程国本、上诉人安有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均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华新宝系慈溪市商品市场园区胜南拆迁户,并按市场园区规定在安置区建造了一幢三层楼房。2014年10月,华新宝与程才莲签订协议,约定程才莲以每平方米48元的价格为华新宝提供真石漆装修施工。后程才莲将真石漆装修施工工程转包给了程国本,华新宝对此亦无异议。程国本经案外人姚加友介绍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佣罗友为其工作。2014年10月26日,安有海将华新宝预订的大门装运至华新宝家,华新宝将屋后正在进行真石漆施工的罗友与姚加友叫来,帮安有海将大门从装运车辆上搬下。大门搬下车后,罗友与姚加友随即离开,到屋后继续进行真石漆施工。因华新宝房屋外墙留有脚手架的缘故,导致大门无法安装。安有海在征得华新宝同意,将脚手架上一处平板的铁丝剪断后,大门得以正常安装。安有海在现场继续进行大门安装,在屋后施工的罗友与姚加友在脚手架上从屋后走向屋前时,罗友踩在被剪断铁丝的平板上,平板掉下,罗友坠落地上受伤。事故发生时,程国本、程才莲均未在现场。罗友伤后即赴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罗友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8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5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友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罗友伤后休养时间为11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罗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华新宝已支付罗友57892.11元,程国本已支付罗友20000元。罗友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罗友经老乡介绍为程国本承包的华新宝房屋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华新宝因搬运大门需要要求安有海将固定脚手架的一端钢丝剪断,导致罗友跌下脚手架受伤为由,请求判令:华新宝、程国本、程才莲、安有海连带赔偿罗友各项损失共计257141.27元(医疗费3004.2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69元、出院后护理费5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误工费4926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庭调查终结前,罗友放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3969元的主张。程国本在原审中辩称:程国本与程才莲相识,程才莲跟程国本称承包华新宝房屋真石漆装修,程才莲要求按50元/平方米计算,后来谈到按48元/平方米计算。程国本未见到过华新宝与程才莲签订的协议,也不知道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使用真石漆5.5公斤的情况。罗友确系程国本雇佣,工资亦由其支付。事故发生时,程国本不在现场,对铁丝被剪断的情况也不知道,没有赔偿责任。安有海在原审中辩称:罗友确实在帮忙后回去干活了,华新宝说,门抬不进去的话,把脚手架铁丝剪断好了。脚手架铁丝也确实由安有海剪断的。当时,大门还没有安装完毕,安有海就看到罗友掉了下来。按照行规,安装大门的现场条件应该由房东安排好。安有海只负责安装大门,并协助华新宝把脚手架铁丝剪断,把大门拿进去,然后把大门安装好。至于之后脚手架有没有绑好应由华新宝负责处理,安有海没有赔偿责任。华新宝在原审中辩称:罗友跟华新宝素不相识,华新宝将自己房屋真石漆装修工程发包给程才莲,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对价格作了明确的约定。后程才莲负责施工,罗友与程才莲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应由程才莲、安有海承担罗友的赔偿责任。安有海为华新宝房屋安装大门时,由于脚手架的阻挡,大门难以竖起来。安有海叫了罗友等人来帮忙,但还是难以操作。安有海为了方便大门的安装,将脚手架的铁丝剪断,其中也有罗友等人的帮忙。安有海在安装好大门后,未及时将剪断的铁丝恢复原状,致罗友在施工时不小心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罗友明知脚手架的铁丝已剪断,但却爬上了脚手架,应预见危险性而放松了警惕,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罗友诉请中的各项费用不合理,明显偏高,罗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应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每月1000元亦过高,应为每月60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上,请求驳回罗友对华新宝的诉请。程才莲在原审中辩称:程才莲在发生事故时不在场。真石漆工程不是程才莲承包的,而是程国本承包的,程国本由其介绍给华新宝。华新宝所称的协议确实有,真石漆按每平方48元计算价格,但程才莲在协议中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而不是作为协议当事人签字的,故程才莲没有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新宝将其房屋的真石漆装修工程发包给程才莲,程才莲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程国本,程国本雇佣罗友为其工作。程国本作为雇主,负有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及内容、排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等责任。因程国本未尽到上述职责,对于罗友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新宝建造一幢三层楼房,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他人,应尽量选择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种雇主才能尽可能地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因程才莲、程国本均无相应资质,故华新宝对此存在疏忽,其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程才莲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程国本,其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有海经华新宝同意,将正在使用的脚手架铁丝剪断,两人未告知正常施工的罗友等人,或重新绑上铁丝以确保脚手架的安全,致不知情的罗友踩在被剪断铁丝的脚手架上而跌落受伤,安有海与华新宝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两人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罗友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罗友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华新宝、程国本、程才莲、安有海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酌定对于罗友如下损失:医疗费6473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92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出院后护理费4630.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10.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合计306799.30元,由华新宝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程才莲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程国本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安有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罗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由华新宝赔偿2000元,由程才莲赔偿500元,由程国本赔偿1000元,由安有海赔偿1500元。因华新宝、程国本已履行部分赔偿义务,故予以相应的扣减。华新宝、程国本、程才莲、安有海均认为没有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故对罗友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新宝赔偿罗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06799.30元中的40%,计122719.72元;另赔偿罗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124719.72元;扣除已支付的57892.11元,尚需赔偿罗友66827.6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程国本赔偿罗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06799.30元中的20%,计61359.86元;另赔偿罗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项合计62359.8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罗友42359.8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程才莲赔偿罗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06799.30元中的10%,计30679.93元;另赔偿罗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两项合计31179.9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安有海赔偿罗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306799.30元中的30%,计92039.79元;另赔偿罗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两项合计93539.7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罗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98元,减半收取2549元,由罗友负担144.50元,华新宝负担687元,程国本负担435.50元,程才莲负担320.50元,安有海负担961.50元。宣判后,程国本、安有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程国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油漆工程的承包人系姚加友,程国本承包油漆工程后,将其中的清工承包给了姚加友。罗友受华新宝的指示去搬运大门,与油漆工程无关,罗友在明知脚手架铁丝被剪断后的风险仍踩上脚手架施工,罗友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程国本对本案事故无责任。华新宝对其建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两份建工险。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重,不能适用本案,应予以重新鉴定。针对程国本的上诉,安有海辩称:没有意见。针对程国本的上诉,罗友辩称:程国本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程国本的上诉,华新宝辩称:程国本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程国本的上诉,程才莲辩称:没有意见。安有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发当日,安有海应华新宝要求为其安装大门,因脚手架挡住大门去路,华新宝在现场吩咐安有海为其剪掉脚手架铁丝移动脚手架,并吩咐姚加友、罗友帮忙移动、安装大门。安有海受华新宝的指派将脚手架铁丝剪断并移开脚手架,将大门抬入安装位置,并非安有海擅自剪断脚手架铁丝,且安有海并不了解脚手架的使用情况。华新宝明知施工待用的脚手架铁丝已被剪断,却未告知其他施工人员或自行固定修复,对此其具有重大过错。安有海没有修复脚手架及告知脚手架状况的义务,该义务应属于华新宝。安有海并未超出华新宝指派其剪断脚手架铁丝行为的授权范围,原审认定的安有海责任比例过高。罗友受华新宝的指派一起搬运大门,其明知脚手架的情况,应当预知脚手架潜在的危险,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仍冒险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针对安有海的上诉,程国本辩称:安有海对事故发生是有责任的,原审判决安有海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针对安有海的上诉,罗友辩称:通过一审庭审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安有海在安装大门的过程中剪断脚手架铁丝,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针对安有海的上诉,华新宝辩称:安有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安有海的上诉,程才莲辩称:同意程国本的答辩意见。二审中,程国本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华新宝曾就建房进行过保险,该保险利益应在本案中先行赔付再进行责任承担,程国本应享有保险利益。经质证,安有海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没有意见;华新宝认为该保险系村里统一购买,受益人为华新宝,保费也是由华新宝支付,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程国本可以享受华新宝投保的保险利益,且华新宝并非协议当事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程才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罗友认为华新宝是否投保保险以及保险是否理赔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新宝系为减少其自身风险而投保保险,保费由其支付,华新宝是否投保建工险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程国本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程国本要求调取华新宝投保建工险情况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安有海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安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安某均陈述是华新宝要求黄某和安某拆脚手架,并叫了罗友、姚加友一起帮忙拆,罗友受华新宝指示帮忙拆脚手架并在脚手架上面剪铁丝。经质证,安有海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华新宝在现场协调指挥,安有海剪铁丝是受华新宝指使;程国本认为证人证言可证明罗友在本案事故中临时受华新宝雇佣或指示,程国本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华新宝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人与安有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与安有海在原审中的陈述矛盾;罗友认为两位证人均为安有海的员工,且关于剪断脚手架铁丝的陈述与安有海一审的陈述有重大出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安某均系安有海手下当日具体实施大门安装的人员,与安有海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关于罗友参与剪铁丝的陈述与安有海在原审中关于“罗友帮忙抬门以后自己去干活了”、“我的工人把那个剪掉了”的陈述,及罗友关于“我和姚加友帮忙把门从车上卸下来,然后就去上班了”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有海为华新宝提供安装大门的服务,因脚手架导致大门无法安装,安有海与华新宝协商后叫安有海的工人将正在使用的脚手架铁丝剪断,其与华新宝作为具体决策、实施人员,在剪断脚手架铁丝后未及时告知现场施工人员,也未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显然是存在过错的,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安有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程国本在原审中陈述,工程款由其与华新宝进行结算并由其带工人至华新宝处干活,现程国本上诉称其将相关工程的清工承包给了姚加友,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罗友系在从事正常雇佣活动中因脚手架上的铁丝被剪断导致脚手架松动而坠地受伤,而现有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罗友对于脚手架铁丝已被剪断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原审认定罗友对于其自身受伤并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安有海虽认为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但并未提出具体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程国本主张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认定的罗友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亦缺乏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程国本、安有海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程国本负担859元,安有海负担21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华

审 判 员 王慧

审 判 员 陈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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