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宁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大法寺镇利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校刚,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穴市石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镇中心大道(夏启华私宅)。法定代表人黄桃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亮喜,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湖北宁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商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穴市石源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源矿产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东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校刚,被上诉人石源矿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亮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鹤壁丰鹤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鹤发电公司)与华电陕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能源公司)约定,丰鹤发电公司只使用陕西能源公司销售的煤炭。陕西能源公司遂委托陕西久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力商贸公司)采购煤炭。久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根与宁东商贸公司的员工吴喜军系朋友关系,遂在宁东商贸公司采购煤炭。2014年9月30日,宁东商贸公司与石源矿产品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石源矿产品公司向宁东商贸公司销售煤炭,合同对煤炭的品种规格、质量、煤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至丰鹤发电公司煤库交货,煤炭数量以丰鹤发电公司的计量结果为准,煤炭质量以丰鹤发电公司的采购化验结果为准,煤炭单价为销售5000吨之内按0.081元/大卡,销售5000吨之外按0.082元/大卡。合同签订时石源矿产品公司应向宁东商贸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石源矿产品公司采购了煤炭,于2014年10月14日、17日先后两次以陕西能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名义运送煤炭至丰鹤发电公司煤炭。丰鹤发电公司计量煤炭重量为393.7吨,第一次198.8吨煤炭经丰鹤发电公司采样化验,发热量为4931千卡/公斤,第二次194.9吨煤炭经丰鹤发电公司采样化验,发热量为3557千卡/公斤。因为宁东商贸公司两次均没有在石源矿产品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石源矿产品公司遂未再供应煤炭。原审认为,一、石源矿产品公司与宁东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
二、石源矿产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运送393.7吨煤炭至约定的交货地点,有第三人丰鹤发电公司的计量单和采样化验结果为证,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宁东商贸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石源矿产品公司支付价款135566.91元(0.081元4931千卡/公斤198.8吨+0.081元3577千卡/公斤194.90吨)。
三、石源矿产品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本案讼争所涉及的合同约定向宁东商贸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万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
一、宁东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石源矿产品公司煤炭价款135566.91元;
二、驳回石源矿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宁东商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源矿产品公司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1、该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向我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2、合同约定的是山西烟煤,而该公司运送的是陕西煤炭。
二、合同应针对的是相对人。本案中,《煤炭买卖合同》当事人是石源矿产品公司与我公司,而石源矿产品公司提交的增值费发票和记账凭证上均显示合同当事人是丰鹤发电公司和陕西能源公司,且这些证据上均没有我公司和石源矿产品公司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更没有我公司委托收货、委托付款的手续。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支付煤款给石源矿产品公司,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石源矿产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1、我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煤炭,宁东商贸公司也接收了该煤炭,则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我公司煤款。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并已另案起诉。2、我公司送的是陕西煤炭。因丰鹤发电公司只接收陕西能源公司运送的煤炭,我公司才以陕西能源公司名义送的煤炭。以陕西能源公司名义送的货并不代表煤炭就是陕西的,且煤炭系种类物,丰鹤发电公司已接收我公司运送的煤炭,故不存在所送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
二、我公司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宁东商贸公司。尽管收货单和记账凭证上均为丰鹤发电公司,但与我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是宁东商贸公司,我公司也是按照宁东商贸公司指示向丰鹤发电公司交付煤炭。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石源矿产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0张过磅单,该10张过磅单上均载明,发货单位为陕西能源公司,收货单位为丰鹤发电公司,且均加盖了丰鹤发电公司的“丰鹤采样”印章、“丰鹤计量”印章和陕西能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调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宁东商贸公司与石源矿产品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宁东商贸公司与石源矿产品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至丰鹤发电公司煤库交货,煤炭数量以丰鹤发电公司计量为依据,煤炭质量以丰鹤发电公司采样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而石源矿产品公司提交的过磅单上均加盖了丰鹤发电公司“丰鹤计量”、“丰鹤采样”印章,丰鹤发电公司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亦证实其公司接收了涉案的10张过磅单煤炭,并就煤炭数量、煤炭采样化验结果出具了相关证明,这些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石源矿产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石源矿产品公司要求宁东商贸公司支付煤款,符合约定,宁东商贸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煤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宁东商贸公司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故其在二审中提出石源矿产品公司未交10万元合同保证金、运送煤炭不符合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宁东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上诉人宁东商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 俊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周扬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