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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24号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上元贸易有限公司、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薛丽花、周建明追偿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市上元贸易有限公司,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薛丽花,周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424号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海市上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薛丽花,经理。被告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初村。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经理。被告薛丽花,女,汉族,1978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周建明,男,汉族,197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同上,现住址不详。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上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贸易公司)、威海瀚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纺织公司)、薛丽花、周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张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瀚瑞纺织公司、薛丽花、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上元贸易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交行威海分行贷款19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瀚瑞纺织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薛丽花、周建明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由原告为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瀚瑞纺织公司、薛丽花、周建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交行威海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上元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960159.5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上元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960159.59元及迟延还款违约金(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分别自代偿第三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律师费8万元;判令被告瀚瑞纺织公司、薛丽花、周建明对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瀚瑞纺织公司、薛丽花、周建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上元贸易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元贸易公司可向交行威海分行进行额度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90万元,该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用途为采购针织衫等,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1月26日;借款人需要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供申请,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的贷款金额不超过额度余额;借款人未按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上元贸易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贷款金额19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用途为采购针织衫等;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同日,被告上元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其在交行威海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保证的范围和期限以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必须向原告承担代偿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代偿后,被告必须在原告对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两日内,将下列款项支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延迟还款,就延迟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延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上元贸易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与被告瀚瑞纺织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瀚瑞纺织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息及被告瀚瑞纺织公司给付原告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全部或部分履行期(如果存在分段履行的约定)届满之日起四年,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原告设定了组合式反担保措施,既有被告瀚瑞纺织公司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又有其他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无论原告是否放弃或主张物的反担保,上述被告均放弃以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瀚瑞纺织公司公章。同日,被告薛丽花、周建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一份,均载明:其愿以个人财产及未来收益对被告上元贸易公司向交行威海分行贷款19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该反担保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该函项下全部反担保义务和责任履行完毕为止终止效力。上述反担保函由被告薛丽花、周建明签名及手印。同日,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该合同加盖原告及交行威海分行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威海分行依约履行了发生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上元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5日为其垫付代偿款11911.91元、11899.16元、11530.17元、17326.02元、1907492.33元,合计1960159.59元。代偿发生后,被告上元贸易公司未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项;被告瀚瑞纺织公司、薛丽花、周建明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为支持自己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查,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公司名称由山东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仁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上元贸易公司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交行威海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瀚瑞纺织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薛丽花、周建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等书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因被告上元贸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交行威海分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1960159.59元。在原告垫付后,被告上元贸易公司并未按其承诺偿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垫付款1960159.5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元贸易公司同时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延迟还款,就延迟履行部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延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迟延还款违约金,应以该约定为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元贸易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因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瀚瑞纺织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薛丽花、周建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均约定原告对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上述对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元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1960159.59元;

二、被告上元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1911.91元、11899.16元、11530.17元、17326.02元、1907492.33元为基数,各自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18日起,均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上元贸易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万元;

四、被告瀚瑞纺织公司、薛丽花、周建明对被告上元贸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四被告负担28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继法

人民陪审员  于祥滋

人民陪审员  谷新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