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5民初1045号原告王兴明,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粤海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石振国,男,46岁,汉族,石嘴山市粤海化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兴明与被告石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兴明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兴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兴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1元免予缴纳。
审判员 徐小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