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626号原告张静超,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美伶,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系原告母亲。被告徐建新,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陈凤英,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被告徐建新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冯晓江,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静超与被告徐建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超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伶、被告徐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超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徐建新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在三河市贤人街桃园小区路口西侧处向南倒车时,与车后路边台阶上的“麻辣烫”摊位用餐的张静超相撞,造成张静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新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静超无责任。徐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94.9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54.9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徐建新辩称,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该公司认为由于徐建新为醉酒驾驶,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予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如果经法院核实肇事司机徐建新没有赔付能力,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先行垫付,该公司需保留对徐建新的追偿权。本次事故共造成7人受伤,故该公司请法院对其余人伤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限额。另外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徐建新醉酒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永刚实际为其自己所有的冀B×××××的小型轿车,在三河市贤人街桃园小区路口西侧处向南倒车时,与车后路边台阶上的“麻辣烫”摊位、张兴亮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行人袁玉华、宋胜利、赵杰、石海鹏、张重阳、张静超、陈晨、陈泉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麻辣烫”摊位、电动自行车损坏,袁玉华、赵杰、石海鹏、张重阳、张静超、陈晨、陈泉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新负全部责任,袁玉华、宋胜利、张兴亮、赵杰、石海鹏、张重阳、张静超、陈晨、陈泉百无责任。徐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张静超于2016年5月13日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至2016年5月18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张静超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75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150元。4、护理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无证据提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0元。5、误工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共计12天,由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不充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路途情况酌定此项。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7054.92元。在本案审理中,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袁玉华、赵杰、石海鹏、张重阳、张静超、陈晨、陈泉百均承诺同意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赵杰5000元、赔偿袁玉华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建新直接对其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新驾驶车辆与原告张静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静超受伤,被告徐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徐建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建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均承诺同意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10000元优先赔偿赵杰5000元、赔偿袁玉华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静超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7054.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900元,余款5154.92元由被告徐建新赔偿(已履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静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三河京哈西支行,账号:62×××9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铁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