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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78号

胡某滥用职权罪,胡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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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原任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竹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斌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章胜军、方治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扬、樊随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某任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采取虚列支出转出资金、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列支套取资金、私存资金获取利息等手段,套取国家资金设立“账外账”3284327.20元,用于公款送礼、烟酒、接待等违规支出3145000.53元。被告人胡某在任职期间,擅自决定用金源小区应上缴国库的规费冲抵住建局上庸分局办公楼工程款483000元。(二)受贿2006年至2013年,被��人胡某任县委办副主任和县住建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私营企业老板兰某清、陈某乙等7人财物共计13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竹山县美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陈某乙为了和胡某搞好关系,以便在工程建设和工程监管上得到关照,2007年至2012年,先后6次送给胡某钱物合计28056元。其中,2007年春节送现金2000元,2008年春节送现金3000元,2008年中秋节送现金2000元,2010年10月祝贺胡某任住建局局长送五粮液酒2箱价值10056元,2011年春节送现金4000元,2011年10月胡某搬家送现金4000元,2012年春节送价值3000元的寿康永乐超市购物卡一张。后胡某上缴住建局财务2箱五粮液酒,退给陈某乙3000元,实际收受钱物合计15000元。2、个体工程老板程某乙为了感谢胡某在其承揽南门村二级公路建设以及在工程质量验收和监管上给予的关照,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先后两次送给胡某现金5000元,合计10000元。3、竹山宾馆老板楼某为了感谢胡某在任县委办副主任和住建局局长期间对其生意的照顾,以及为其在邓坪工业园所建的巴山食品厂提供手续支持,先后5次送给胡某现金合计23000元。其中,2006年春节送现金1000元,2007年春节送现金1000元,2008年春节送现金1000元,2009年春节送现金2000元,2010年春节送现金2000元,2011年春节送现金4000元,2011年10月胡某搬家送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送现金4000元,2013年春节送现金3000元。后胡某上缴住建局财务现金12000元,通过胡传卫退还楼某现金3000元,实际收受现金合计8000元。4、竹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吕某为了感谢胡某在县委办工作期间和任住建局局长期间,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的帮助,先后5次送给胡某钱物合计24000元。其中,2007年至2010年春节每年送价值1000元的寿康永乐超市购物卡一张,四年共计4000元,2011年至2013年春节每年送现金5000元,2011年胡某搬家送现金5000元。后胡某上缴住建局财务现金15000元,实际收受钱物合计9000元。5、竹山县新潮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兰某清为了和胡某搞好关系,以及感谢在其工程上给予的关照,先后7次送给胡某现金合计91000元。具体如下:(1)2006年至2013年春节每年送5000元,8年合计送现金40000元。(2)2006年,兰某清在竹山县消防大队做工程时违规将渣土倾倒在莲花工业园内,被执法人员发现后责令其将渣土运走,兰某清通过胡某打招呼后,执法人员未对其处罚,也没有将渣土运走,节省了费用。事后兰某清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胡某现金5000元。(3)2007年4月份,兰某清在竹山县莲花村筹备建材厂过程中,为了在拆迁期间能让建材厂边建设边施工,并办理好相关手续,找到胡某协调���事。事后兰某清为表示感谢送给胡某现金10000元。(4)2009年3月,经胡某打招呼,竹山县十堰路的道路铺设工程被兰某清所承揽。事后兰某清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胡某现金10000元。(5)2010年5月,兰某清得知胡某即将担任住建局局长,为了拉拢关系,送给胡某现金10000元。(6)2011年10月份,竹山县十堰路二期工程需要铺设彩砖,经胡某打招呼,承建方使用了兰某清的拉丝砖。事后兰某清为了表示感谢送给胡某现金6000元。(7)2012年8月份,为了结算纵横大道千福广场路段综合管沟工程款,兰某清送胡某现金10000元。6、竹山县鑫城建安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山为了和胡某搞好关系,并在工程监管上给予关照,于2011年10月在胡某搬家时送现金3000元。7、竹山县恒锦职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明为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推进和规划审批方面获得胡某的帮助,于2013年9月份送给胡某��值2000元的寿康永乐超市购物卡1张。综上,被告人胡某收受财物共计181056元,上缴住建局财务37056元,退还本人6000元,实际收受财物共计13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决定套取国家资金私设“小金库”用于违规支出,致使国家资金未能专项专用,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物共计138000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辩解称:1、对指控设置“小金库”的金额及用途无异议,但设置“小金库”及用金源小区应上缴国库的规费冲抵住建局应支付的工程款,均是与分管财务的副局长、财务人员及相关人员商议决定的,属集体决定的行为,且“小金库”的资金均用于公务开支,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2、收受陈某乙、程某乙、楼某、吕某、王某山、赵某明的钱物,部分上交局财务,部分退回当事人,收受的均是春节、中秋节日礼金和搬家礼金,送钱物之人没有请托事项,其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不属受贿,应是违纪行为。未收受兰某清9.1万元的钱物,在十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其“两规”期间,在逼迫和引诱下承认收受了兰某清9.1万元的钱物。后侦查机关审问时,虽没有逼供行为,审问笔录也阅过,也有同步录音录像,但都是为了配合侦查,无奈依在纪委供述的事实承认。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张扬、樊随庸的一致辩护意见是:1、设置“小金库”及用金源小区应上缴国库的规费冲抵住建局应支付的工程款,均是胡某与分管领导及财务人员商议决定的,属集体决定的行为,且“小金库”的资金均用于公务开支,对合理的公务开支应作调账处理,不合理的开支应追回,以此来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及损失的金额,现控方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否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收受陈某乙、程某乙、楼某、吕某、王某山、赵某明的钱物,部分上交局财务,部分退回当事人,收受的均是春节、中秋节日礼金和搬家礼金,送钱物之人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仅是感情投资,被告人胡某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仅是违纪行为。指控收受兰某清9.1万元的钱物,因兰某清在纪委调查和检察机关侦查期间对行贿数额的证言前后矛盾,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也前后矛盾,当庭又否认收受兰某清9.1万元的事实,且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兰某清给予胡某钱物时有具体请托事项及胡某利用了职务之便为兰某清谋取了利益,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受贿。辩护人张扬的另一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受贿数额的累计计算应以达到受贿定罪标准的5000元为前提,未达到5000元的不应累计计算。2、2010年以前的行为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3、被告人胡某在接到纪委通知后,自愿配合调查,如实交待,在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仍然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胡某担任竹山县县委办公室副主任、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2010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担任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局长。(一)滥用职权事实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某担任竹山县住建局局长期间,与分管副局长及财务人员商议后,决定采取虚列支出转出资金、以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列支套取资金、虚假经济业务事项取得票据套取资金、虚假经济业务事项转移资金等手段,套取国家资金设立“账外账”3284327.20元,已用于单位礼金、购买烟酒、接待等支出3145900.53元。被告人胡某在任职期间,与分管副局长及财务人员商议后,决定用新时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金源小区应上缴国库的报建和超面积建设补交的规费冲抵住建局应支付的上庸分局办公楼工程款48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账外账收入和支出统计说明、账外账收入来源财务资料、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等;2、证人操某、程某甲、陈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何某、陈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周某、梁某、朱某、黄某、师某、邵某、刘某甲、王某丁、吕某、皮某、冯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二)受贿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担任竹山县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住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程某乙、兰某清钱财共计5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个体工程承包商程某乙通过被告人胡某承揽了南门二级公路人行道工程及市政维修工程,为感谢胡某的关照,于2013年、2014春节,两次均送给胡某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2、2006年,兰某清在竹山县消防大队承揽工程时,违规将渣土倾倒在莲花工业园内,被执法办执法人员发现并责令将渣土运走,后兰某清找到胡某,送给���某现金5000元,胡某决定由兰某清向执法办缴纳10000元罚款了事,为兰某清节省了费用。3、2007年4月份,兰某清在竹山县莲花村筹备建材厂过程中,为了能边建设边办理准建手续,请托胡某以综合执法办名义协调此事,兰某清送给胡某现金10000元。4、2009年3月,程某丙以东风汽车工业工程公司名义承揽了竹山县城十堰路一期改造工程。兰某清请托胡某帮忙在工程中销售其新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砖。2010年8月,改造工程人行道施工前,住建局委托竹山县设计院设计方案,要求设计方案中规定使用本地的新型、经济型、环保型的水泥砖材料。后兰某清根据设计方案的要求顺利的在改造工程中取得了人行道水泥砖的供应资格。事后,兰某清为表示感谢,送给胡某现金10000元。5、2011年10月份,郑某以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竹山县城十堰路二期改造工程,兰某清请托胡某帮忙在工程中使用其新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砖。竹山县设计院根据住建局的要求,设计方案中规定使用本地的新型、经济型、环保型的水泥砖。后兰某清根据设计方案的要求在工程中销售了其公司生产的水泥砖,为表示感谢,送给胡某现金6000元。6、2012年,兰某清以竹山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竹山县城纵横大道千福广场路段综合管沟工程。为了结算工程款,兰某清送给胡某现金10000元。2013年2月3日,住建局支付80万元工程款。2014年8月27日,胡某向竹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上述犯罪赃款43000元,2016年6月27日,其亲属向本院退缴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乙、兰某清的证言,证明向胡某送钱的时��、原因、数额及经过情况。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兰某清在做消防大队工程,将渣土倾倒在莲花工业园时被执法办工作人员发现,要求兰某清将渣土运走,并罚款2万元,后兰某清只交了1万元罚款,渣土没有清运,此事是胡某决定的。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兰某清在莲花村动工兴建建材厂,由于准建手续未办理,动工时间不长,县执法办让停工,后经兰某清通融关系后顺利将厂建起。4、证人于某、华某的证言,证明在十堰路一期、二期改造工程设计方案时,住建局要求在方案中规定使用本地的新型、经济型、环保型的水泥砖。5、证人程某丙、郑某的证言,证明根据设计方案的要求,工程中使用了兰某清的新潮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砖。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兰某清称其已找了住建局胡某局长,胡某同意支付80万元工程款,让我去住建局办理,后去办理了80万元工程款的结算手续。7、书证新潮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审批表、十堰路一期、二期改造工程评审报告及工程概算审定表、纵横大道综合管沟工程结算收据及记账凭证、追缴财物清算及退赃收据等。8、被告人胡某多次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决定套取国家资金设置“小金库”3284327.20元,已支出3145000.53元,决定截留应上缴国库的规费冲抵住建局应支付的工程款4830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5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收受陈某乙、楼某、吕某钱物的事实,因胡某收受后部分上缴、部分退还,所收受的钱财均是拜年和搬家礼金,送钱物之人无具体请托事项,系“感情投资”,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收受王某山钱财的事实,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互有礼尚往来,属搬家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收受赵某明购物卡的事实,赵某明送财物的目的虽是寻求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帮助,但送财物是在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之前,且利用中秋节之机,数额又较小,不应认定为受贿;指控收受兰某清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拜年钱物4万元及祝贺担任住建局局长时的钱物1万元的事实,因其指控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鉴于被告人胡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均用于公务支出,且案发后已退清了受贿所得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扬和樊随庸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应采纳。辩护人张扬提出的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应以每笔达到追诉标准为前提及2010年以前的受贿行为已过五年追诉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章胜军

审判员 方治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胜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