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560号
原告:田桂明,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系×××/×××半挂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科,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系田桂明表叔。
被告:于文平,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左云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半挂车的驾驶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桂明与被告于文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明及委托代理人孙继科,被告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于文平、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1934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9时许,田桂明驾驶×××/×××半挂车沿109国道行驶至539Km+800m处,与于文平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致使田桂明受伤。田桂明受伤后先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44.1元;大同市第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2.88元;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392.58元;张家口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90.26元。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桂明无责任。于文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现依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依法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4969.82元、救护车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2094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520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550元,护理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父亲田仲春2007元,母亲温昌荣16058元,长女田颖4817.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146元,共计219347.2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田桂明身份及所从事职业;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成员信息证明,用以证明田仲春、温昌荣与田桂明的父子、母子关系及与田颖的父女关系;3、伤残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田桂明因该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其手术费用为50000元的事实;4、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各责任主体及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和责任划分;5、于文平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各一份,用以证明于文平属有证驾驶,且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6、医疗费单据19支(平鲁区人民医院3支、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5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6支、张家口市第二医院5支),用以证明治疗情况并支出治疗费用64969.82元;7、救护车票据1支、交通费票据47支、加油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田桂明因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8、鉴定检查费票据10支,用以证明鉴定时检查所花费用2094元。于文平未答辩。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责任划分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救护车票据,因并非正规发票且数额太大与实际不符,其他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出行次数不符,故只认可交通费500元;对于家庭成员信息证明,因名字有误,内容不全,盖章下无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申请,不符合程序,且鉴定依据不是依照最新的鉴定标准,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即父、母亲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救护车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系医院指定用车,考虑从平鲁区到北京租用救护车且医生随行护理,所花费用合情合理,故予以认可;2、其它交通费票据系在治疗期间各大医院就诊时产生,为实际所花费用,本院将酌情认定;3、对于家庭成员信息证明虽田桂明名字有一字之误且没有负责人签字,但有所在村村委会、镇派出所盖章证明,本院予以认可;4、对于伤残鉴定书,被告方虽提出程序不合法,且不是依据最新的鉴定标准,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认可;5、精神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补偿,在本次事故中田桂明无责任,故本院对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只认可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理应依法认定;6、被扶养人即父亲田仲春、母亲温昌荣生活费,因其二人年龄均达60岁以上,且居住在农村,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对其所请求的生活费予以支持;7、田桂明所请求的营养费8550元,因无医嘱,且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对田桂明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以其未实际发生,进行抗辩不予赔偿,但田桂明提供的2017年3月15日朔州市人民医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6号鉴定结论和2016年12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中都明确提到田桂明需二次手术,且费用为50000元左右,故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9时许,于文平驾驶的×××/×××半挂车,沿109国道行驶至539Km+800m弯道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田桂明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田桂明受伤。田桂明受伤后先在平鲁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44.1元;后转入大同市第五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2.88元;之后因病情需要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56392.58元;最后又回到张家口二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490.26元。2016年8月11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当事人于文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桂明无责任。于文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止。2017年3月15日经田桂明申请,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田桂明为三个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50000元左右。另外,田桂明所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与田仲春、温昌荣系父子、母子关系,田仲春出生于1947年6月26日,现70周岁,温昌荣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现61周岁,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田桂明之女田颖出生于2005年4月18日,现年12周岁。
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区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文平应按认定书的认定,对事故结果承担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于文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田桂明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为此,田桂明所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医疗费64969.82元(2844.1元+242.88元+56392.58元+5490.26元)、鉴定检查费2094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单据可予证实;其住院共27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36307元计算,且医院有明确医嘱护理人员一人,故护理费为2685.7元(36307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依据田桂明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68837元的标准计算,其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43天,故误工费为45828.5元(68837元/年÷365天×243天);田桂明为农业家庭户口,且现住农村,依据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8229.6元(10082元×20年×14%);田桂明的父亲、母亲、女儿均居住在农村,依据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父亲田忠春5620.3元[8029元×(20-10)÷2×14%],母亲温昌荣10678.6元[8029元×(20-1)÷2×14%],长女田颖3372.1元[8029元×(18-12)÷2×14%];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二次手术费认定50000元。上述费用共221678.6元。由于原告诉求赔偿金额为219347.2元,故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田桂明主张的医疗费、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赔偿费用共计21934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9347.2元。
二、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56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升
审 判 员 王变华
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