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被罚款四百五十元。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二村“盐城土菜馆”门前,因债务纠纷与李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孙某用随身的折叠刀将李某腹部捅伤,致其空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之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6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常公物鉴(法物)字[2016]48号DNA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和收条、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慧星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