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5民初2924号原告瓦房店福斯特轴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祝丰街北段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79953368P。法定代表人陶丽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100200389866。
原告瓦房店福斯特轴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太原矿山机器集团轧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福斯特轴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瓦房店福斯特轴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志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旭茹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