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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执329-1号

吴海、杨忠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海,杨忠生,马群珍,杨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2执329-1号申请执行人吴海,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被执行人杨忠生,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马群珍,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被执行人杨安祥,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港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杨忠生、马群珍、杨安祥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忠生、马群珍、杨安祥在银行的存款350000元或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房地产、机动车辆及其它财产)拍卖(或变卖),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杨忠生、马群珍、杨安祥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