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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刑初125号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工作人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茆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轿车送朋友回家时发生单车肇事。交警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秦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检测,秦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证人施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以及所列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当庭提供三份书证: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在接到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办案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属自首。2、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有机合成基地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在行政村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希望法庭从实际情况考虑,对其从轻处罚。3、出院记录及病历,证实被告人秦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行锁骨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其辩护意见:1、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秦某在行政村负责征地拆迁工作,此次事故系单车肇事,自己在事故中受伤,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送朋友回家。当晚20时02分许,该车行驶至S206线63公里处,即和县乌江镇乌江人家小区附近时发生单车肇事。和县乌江镇交警中队民警赶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秦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秦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已达到醉驾标准。另查明,和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秦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后,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秦某前往和县乌江镇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秦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系被公安机关在肇事现场当场查获。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血样抽取情况。5.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秦某开车接其到驻马村委会吃饭,饭后秦某在饮酒的情况下开车送其回家。由于其饮酒过度,秦某发生事故其不知道,第二天才得知秦某驾驶车辆出事故的消息。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秦某在驻马村部吃饭,吃饭期间均饮了白酒,饭后秦某开车送其回家,在途中秦某发生单车肇事。8.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9.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秦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是在处理事故现场时,发现秦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测,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法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炫

审 判 员  梁艳

人民陪审员  邵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