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671号
原告:高佩飞。
委托代理人:余巧丽,浙江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冬香。
被告:李旗斌。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佩飞与被告郑冬香、李旗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佩飞委托代理人余巧丽、被告郑冬香、李旗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日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佩飞诉称,两被告因需于2012年起向原告陆续购买覆膜砂,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款49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当时写欠款日期时因疏忽写成“2003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郑冬香、李旗斌立即支付货款4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冬香、李旗斌辩称,经原、被告之间的覆膜砂买卖关系发生在2002年,2003年1月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000元属实。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3年年底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清货款。现原告以误写为由推迟结算时间至2013年,诉讼时效已超过。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
一、提供原告高佩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冬香、李旗斌人口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因笔误将“2013年”写成“2003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已明确载明“2003年”,而不是2013年。
三、提供通话记录及录音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月份、5月份向被告催讨过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通话内容未涉及欠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
一、提供收条一份,拟证明已支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情况及原、被告买卖货物发生在2002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开办及关闭的时间不能由村里证明,即使厂倒闭,作为个人亦可以购买。综上,对于原告高佩飞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上面已载明结算时间为“2003年1月31号”,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算时间为“2013年”,故本院对2003年原、被告之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覆膜砂买卖往来。2003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冬香、李旗斌尚欠原告高佩飞货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冬香、李旗斌辩称原告高佩飞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在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冬香、李旗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佩飞货款人民币44000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郑冬香、李旗斌负担450元,原告高佩飞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赵陈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