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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676号

刘某与袁永亮、袁采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袁永亮,袁采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676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韩广翠,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秀,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永亮,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袁采新,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龙、丁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永亮、袁采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采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韩广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全先刚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8月31日18时20分,袁永亮驾驶苏J×××××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都区振兴路振兴大桥桥北路段,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我当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袁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要求被告袁永亮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718.50元、住院伙补费1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7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2400元、鉴定费14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永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另,袁永亮垫付医疗费8389.5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20分,被告袁永亮驾驶苏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振兴路振兴大桥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108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永亮垫付医疗费8389.50元。另,原告刘某系盐城市盐都区张庄初级中学的学生。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5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有效证据使用。因苏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袁永亮赔偿,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给付。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了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因其为在校学生,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元。对修理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08元、住院伙补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12480元(80元/天×156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400元(定损)。对被告董金彬垫付的8389.5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108元、住院伙补费1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2400元,合计10455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向原告刘某支付98493.50元,汇至银行账户(开户名:韩广翠,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00);向被告袁永亮支付6060.50元(已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合计2329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2329元,由被告袁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

审 判 长  蒋为华

代理

审判员  刘冰清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