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166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录,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吕亚丽,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和信创展中心1号楼副楼1-3层办公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丕德。
被告:宁夏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金峰时代)。
法定代表人:陈丕德。
被告: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东方红广场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丕德。
被告: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丕德。
被告:宁夏东港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西侧和信创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丕德。
被告: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
法定代表人:雷伍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有限公司)宁阳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文萃路56号宁阳大厦第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陈丕德。
被告: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海平,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吕有亮,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李铎,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雷伍安,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吴香莲,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港餐饮公司)、宁夏东港餐饮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有限公司)宁阳店(以下简称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经本院准许,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撤回了对被告宁夏东港餐饮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清录、吕亚丽、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偿还原告截止至2016年6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息179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9700元(1797000元×10%),合计1976700元;2.判令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因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2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分10期还款,每期偿还借款本息286000元;如被告汪清录、吕亚丽逾期还款,则按未还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同时,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汪清录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286000元、286000元、286000元、10万元、10万元、5000元,合计1063000元。现因被告汪清录、吕亚丽未履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汪清录、吕亚丽、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担保决议》九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及《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同时,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的企业档案无异议。虽然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但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系冠群投资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0%,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汪清录、吕亚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分10期还款,每期偿还借款本息286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付至被告汪清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银川市尚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分10期于每月2日偿还借款本息286000元,共计2860000元;如被告汪清录、吕亚丽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未还款金额的10%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被告汪清录、吕亚丽每日还要按照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为被告汪清录、吕亚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又签订一份《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向原告借款时,需向原告交纳借款本金4%的保证金即104000元,该保证金在借款清偿后由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如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在履行合同时违约,由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同时,被告汪清录、吕亚丽与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汪清录、吕亚丽经冠群投资公司的推荐,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应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26万元,该款应由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在收到借款时一次性支付给冠群投资公司,否则每日按服务费的0.05%计收违约金,直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当日,被告汪清录向冠群投资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被告汪清录同意在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冠群投资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各项款项,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汪清录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或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催收费用等。2015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汪清录提供借款2236000元,被告汪清录、吕亚丽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款36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借款2236000元,共计260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汪清录、吕亚丽提供借款数额为2236000元,且《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364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汪清录、吕亚丽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6万元和上述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4000元。后被告汪清录分别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10月3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偿还286000元、286000元、286000元、10万元、10万元、5000元,合计1063000元。现因被告汪清录、吕亚丽未履行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清录、吕亚丽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汪清录、吕亚丽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286000元,共计286万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26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将借款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的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由于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且对每期还款额未明确当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得出本案借款年利率应为21.2585%(计算方式见附1),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自认《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以现金方式提供的借款364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汪清录、吕亚丽给冠群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6万元和上述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4000元,且其提交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据》中记载的26万元服务费的付款人系被告汪清录,但原告向被告汪清录提供借款时,已系冠群投资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70%,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有被告授权原告代交服务费的相关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经被告同意后由原告代为交付的,加之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数额为2236000元,故原告将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而且原告预收借款保证金,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总额减少,原告的上述行为是一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故该服务费和保证金不能计算在借款本金之中,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给被告提供的2236000元为准。现本院结合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及被告汪清录已偿还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息共计1063000元的事实,按照本院确定的借款年利率21.2585%,确定本案借款余额为1332095.51元(计算方式见附2)。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1797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是截止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数额,且被告汪清录2016年9月20日偿还的5000元相当于1332095.51元借款6.44天的利息[5000元÷(1332095.51元×21.2585%÷365天)],从2015年12月31日往后推算7天为2016年1月7日。按年利率21.2585%计算,2016年1月7日被告汪清录支付了当天利息的44%,即341.37元(1332095.51元×21.2585%÷365天×44%),如按年利率21.2585%计算一天的利息应为775.85元(1332095.51元×21.2585%÷365天),故当天被告汪清录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1.2585%计算的日利息,被告汪清录应当支付当日即2016年1月7日按年利率21.2585%计算未付的利息434.48元(775.85元﹣341.37元),同时,被告汪清录、王婷还应按照年利率21.2585%支付上述借款1332095.51元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114049.25元(1332095.51元×21.2585%÷365天×147天),故截止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32095.51元,利息为114483.73元(114049.25元﹢434.48元),本息合计1446579.24元。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79700元,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而本案借款余额为1332095.51元,违约金应为133209.551元(1332095.51元×10%),且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33209.55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期间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在上述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应对本案剩余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清录、吕亚丽追偿。被告汪清录、吕亚丽、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该五被告放弃了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被告汪清录、吕亚丽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也未按有效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1446579.24元、违约金133209.551元及被告宁夏东港餐饮公司、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公司、宁夏东港明珠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236000元,且被告汪清录已偿还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清录、吕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息1446579.24元、违约金133209.551,合计1579788.791元;
二、被告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有限公司、宁夏东港明珠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有限公司)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清录、吕亚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299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4616.27元,被告汪清录、吕亚丽、宁夏东港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火锅大武口超级广场(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盛世春天火锅有限公司、宁夏东港明珠餐饮有限公司、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东港火锅超级广场(有限公司)宁阳店、宁夏康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贾海平、吕有亮、李铎、雷伍安、吴香莲负担1837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多
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
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宝平
书 记 员 张昭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