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正,男,汉族,1952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现住西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占财,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14XXX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城硬件市场一区107号207、307。
法定代表人:马传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玖玲,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57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213号。
负责人:乔继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玖玲,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青,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西宁市。上诉人杨文正与被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成公司)、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帝成青海分公司)、王爱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文正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财,被上诉人帝成公司和帝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上诉人杨文正起诉的被告系帝成公司、帝成公司青海分公司、王爱青,原审法院对于杨文正起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未予释明,对于王爱青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予认定,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退还给上诉人杨文正。
审判长 任 宁
审判员 刘永健
审判员徐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