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朝来,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朝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朝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朝来于2016年2月5日15时许,在未进行过培训并取得资质的情况下,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李洪周村东头邓仰强家建房工地,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使用吊车吊运混凝土时,吊车料斗坠落,将施工人员李宪奇当场砸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朝来家属与李宪奇家人达成协议,赔偿李宪奇家人经济损失26万元,李宪奇家人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朝来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朝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爱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朝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朝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朝来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朝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 民
人民陪审员 梁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天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伟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