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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核07938153号

被告人洪毛想犯故意杀人罪复核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洪毛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核07938153号原审被告人洪毛想,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河南省永城市人,住甘南藏族自治州碌曲县玛艾镇勒尔多西路*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碌曲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张玉勤,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毛想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艳芳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毛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洪毛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艳芳经济损失192892.4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洪毛想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2、被告人洪毛想系间接故意杀人,且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洪毛想有投案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洪毛想具有以上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偏重,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洪毛想从轻判处。经复核查明,2014年12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洪毛想在其位于碌曲县玛艾镇勒尔多西路2号的家中与老乡朱某某等三人喝酒,至21时50分许,洪毛想中途离开并驾驶甘J747**号别克轿车前往碌曲县公路段找被害人刘某某,其在到达公路段后下车时将车上的一把匕首带在身上。洪毛想在进入刘某某的宿舍后与刘某某因几年前其借钱给刘某某买彩票一事发生争执,洪毛想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刘某某胸、腹部连戳数刀,致其心脏、肝脏破裂后逃离现场。在公路段大门口洪毛想遇见前来寻找自己的妻子任某某,便将戳刘某某的事情告知其妻,并独自到洮河边跳河自杀未遂,被亲友找到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于23日凌晨0时许向碌曲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往碌曲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2日晚23时04分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碌曲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2日22时34分,碌曲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碌曲县公路段书记刘某某电话报警称:“我公路段职工刘某某在其宿舍内被人用刀子捅伤,现送往碌曲县人民医院抢救,可能有生命危险,请查处。”接到报警后,碌曲县公安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和医院分别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工作。当晚23时50分,张某某到碌曲县玛艾派出所报称“将人捅伤的犯罪嫌疑人洪毛想要投案自首,现在公路段对面的洮河边,请求处置”。公安人员遂赶到洮河边将自杀未遂的洪毛想救上岸,洪毛想对持刀捅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经过。2、现场勘查类证据(1)碌曲县公安局碌公(甘)刑勘(2014)3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碌曲县公路段养管站楼,中心现场位于该楼一楼西侧第四间宿舍内。进入该房间,室内南侧并排放有两张同规格木质单人床,靠东侧墙放有两个洗脸架,进门左侧第一个洗脸架以西,距离东侧墙92cm、西侧墙180cm处有大小为28×21cm的滴状血迹(1号);该血迹西南186cm处,西侧单人床尾地面上有大小为20×15cm的滴状血迹(2号);西侧单人床尾床单上有大小为60×41cm的滴状血迹(3号);现场地面还发现五枚烟蒂。现场勘查中对上述血迹及烟蒂均予以提取。(2)碌曲县公安局碌公(甘)刑勘(2014)4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立体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洪毛想前往现场作案时所驾驶的车牌为甘J747**金黄色别克轿车进行勘查,该车副驾驶后侧,后排座位上有一长31cm的黑色尼龙刀鞘,对该刀鞘予以提取。(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洪毛想投案后,公安机关在碌曲县人民医院,发现洪毛想裤子、手上粘有血迹,在医生韩飞等人见证下,从其手上、裤子上提取可疑血迹的事实。(4)碌曲县公安局光盘制作说明及提取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碌曲县公路段大门口监控器记载的2014年12月22日21时11分至2014年12月22日22时59分时间段的监控视频及公路段职工宿舍楼门口监控器记载的2014年12月22日21时05分至2014年12月22日22时53分的监控视频,拷贝至U盘,并刻录成DVD光盘的经过。3、鉴定意见(1)碌曲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志证明,2014年12月22日晚10时52分被害人刘某某被送入碌曲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04分死亡的事实。(2)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0-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对被害人刘某某尸表检验,见胸骨体中部距右侧乳头11cm处有一斜形2.2×0.9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胸腔;左上腹部前正中线左侧有一斜形7.7×2.5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腹腔;右上腹部距前正中线4cm肋缘处有一斜形4.0×1.0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腹腔;左肩下3cm处前侧有一斜形2.3×0.6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皮下组织;右肩部前侧有一斜形3.0×1.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深达皮下组织;左侧背部肩下10cm距后正中线6cm处有一斜形2.3×1.0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侧背部肩下14.5cm距左侧腋后线3.5cm处有一斜形3.3×2.2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此两创贯通;左腋中线下13cm向后线3cm处有一斜形0.7×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组织;左腋后线下20cm处有一斜形5.5×2.2cm的创口,创缘整齐,该创口斜向后侧贯通后正中线处皮肤;左腰部外侧有一2.5×0.8cm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组织;右大腿中上段后侧见一斜形3.1×0.1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深达皮下组织;左上臂中段后侧有一斜形11.5×0.8cm的表皮创口,创缘整齐;左肘关节后侧有一斜形6.5×1.6cm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组织;左前臂中段内侧有一纵形6.5×1.3cm的创口,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肌肉组织外露。解剖检验:见胸骨体中部前侧有一斜形2.0×0.5cm的创口;左上腹部胸骨剑突下见5.4×2.3cm的创口;右上腹部肋弓内侧见4.5×2.8cm的创口,创内大网膜外露;打开胸腹腔,见胸骨体中部内侧有一斜形2.0×0.2cm的创口,纵膈前侧有一斜形2.0×0.4cm的创口,心包腔前侧有一斜形1.5×0.4cm的创口,心包腔内有大量的积血及凝血块500ml;心脏左心室前侧有一斜形1.0×0.3cm的创口,创缘整齐,深达左心室,左心室内侧壁有1.0×0.4cm的创口,创缘整齐,此两创贯通;腹腔内有积血3000ml。胃体前侧有一6.0×3.0cm的创口,创缘整齐;肝右叶内侧见5.0×1.5cm的创口,创缘整齐,肝实质被切开。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击身体多处,使心脏、肝脏破裂,造成大量失血合并心包填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法物证)[2015]1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可疑血痕1、2、3号,作案工具(刀子)上的可疑斑迹,犯罪嫌疑人洪毛想裤子上的血迹中检出同一人血及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某,支持该血迹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犯罪嫌疑人洪毛想手上的血迹中检出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洪毛想,支持该血迹为洪毛想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任某某证明,2014年12月22日晚,我老公洪毛想和老乡喝酒,后他开车出去了,我看他开车朝公路段方向去,我跟过去到公路段门口看见车停放在公路段院子里,我到公路段院子里,这个时候我老公不知从哪个房间出来,我说:你喝酒了,我不放心,我来找你。他给我说:你回去,把小孩照顾好,我去跳河自杀去。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我把刘某某杀了,去跳河,给他抵命。我说:你别去跳河,去自首。他就跑了。我就叫上老乡张某某等人找他,后来在月牙湖南门对面的洮河边找到他,他说:我跳河了,腿摔断了,你们拉我上来我去自首。然后张某某找来派出所的人把我老公拉上来。洪毛想当晚穿中长款的灰色呢子上衣,下身穿着棕色的裤子,脚穿一双黑色皮鞋。经证人任某某对碌曲县公路段监控视频辨认,确认案发当晚21时40分-22时40分出入公路段大门及公路段宿舍楼,着中长款深色上衣并开怀、下身着深色裤子、发型为平头的人是其丈夫洪毛想。(2)证人崔某某(洪毛想老乡)证明,案发当晚洪毛想叫我去他家吃羊肉,之后他给朱工(朱某某)打电话,朱工又叫来一个人,我们四人吃肉喝酒玩的挺高兴,我们喝了两斤多快三斤的样子,期间我接了一个电话,洪毛想出来开车出去了,我见他出去就边打电话边回去了。洪毛想开车出去时我听见车的声音,没看见他拿什么东西,当时没听说他与谁有矛盾。(3)证人朱某某(洪毛想老乡)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洪毛想打电话说去他家喝酒,之后洪毛想开车接我和崔某某到他家,戚某某也来了,我们四人喝酒到10点左右洪毛想说有事出去一下就开车走了,我和戚某某一直到10点多他没回来我俩也走了,我俩先去碌曲县公路段门卫室,戚某某说在门卫室喝酒,门卫室的人不让喝,之后我和戚某某去他家了。在公路段门房我准备去买酒时看见任某某,她说来找洪毛想,再没说啥。洪毛想出去时看着醉了,有些不太清楚,没看见他拿什么东西,一起喝酒时也没有异常。刘某某不认识,听说和洪毛想有经济纠纷,这个人之前买彩票中了500万,具体事情不清楚,去年听洪毛想说的。(4)证人戚某某(碌曲公路段职工)证明,案发当天晚上6点左右朱某某叫我到洪毛想家喝酒,有洪毛想和他媳妇、朱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快到10点的时候那个不认识的人走了,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后洪毛想什么也没说走了,洪毛想出去没有说他要去哪儿,没拿什么东西,有点醉。过了十几分钟朱某某以为我要值班,就把我送回公路段了,走的时候洪毛想媳妇一个人在家,到公路段值班室时发现门卫翟某某在值班,我俩在门房喝了一会儿水就回去了,离开公路段时大概11点了。(5)证人翟某某证明,案发当晚21时40分娄某某开车进入院内准备锁大门时有一辆外地车准备进来,一看是洪毛想开的车,娄某某就让他进来了。之后娄某某和洪毛想一前一后进入门卫室,洪毛想给了我一根烟,娄某某倒了一杯水走了,洪毛想也跟着出去了,大概过了二三分钟洪毛想进来问我娄某某去哪了,我说不知道,洪毛想又走了,过了五六分钟戚某某进来,紧跟着洪毛想也进来,问我刘某某是不是住在消防队原职工宿舍,我说是,这时朱某某也进来了,洪毛想就出去了,朱某某在门卫室里待了约10分钟后出去了,这时门卫室外面有一个戴口罩的女的在转,朱某某进入值班室后对外面戴口罩的女的说了几句话,戴口罩的女的走了,到22时40分左右戚某某和朱某某走了,这时我看见刘某某往职工宿舍楼走去。我准备睡觉时,刘某某敲我门说刘某某被人用刀捅了赶紧来帮忙去医院。洪毛想去找刘某某时手里没拿东西,什么时候出来的我没看见,朱某某和戴口罩的女的应该认识,那女的在门卫室外呆了20多分钟,戚某某一直没有离开过门卫室。(6)证人娄某某(公路段职工)证明,案发当晚21时40分许,我从合作开车回来到公路段院子,准备锁大门时一辆车开进来,见洪毛想从车上摇摇晃晃下来,酒味很大,手里拿着一盒黑兰州,我给他说:你酒后驾车,后果你不知道吗。之后我进门房,他也跟着进来了,我在门房倒了杯水就回我房子去了,我从门房出来时里面只有翟某某和洪毛想。22时许左右,我和同事朱某某在他二楼的房间里喝茶,突然听到楼道里有人喊救命。我就下到一楼,到我房间看了一下没人,这时我听见李某某在刘某某的宿舍里说:毛想、毛想,你别这样。我就站在房门口,见李某某站在刘某某的宿舍门口,李某某对我说:你去把洪毛想拉一下。这时洪毛想从刘某某的宿舍里出来了,到我宿舍门前把李某某打了一下,之后就走了。我和李某某进到刘某某的宿舍里,看见刘某某右侧斜躺在他宿舍进门左边的洗脸盆架子跟前,右手拿着一把刀,一直在呻吟,我就将刀取下后,打电话给领导,将他送往医院。洪毛想从刘某某宿舍出来时两手揣在上衣口袋里,其他没注意,刀子是在案发现场从刘某某的手里取的,刀子是长约30厘米,宽约3厘米的单刃尖刀,黑色刀把,比较锋利,刀子上有血迹。刘某某右手握刀把,刀尖朝身体左侧,我当时取下后先将刀子放在电视机的桌子上,后交给公安机关。经娄某某混杂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单刃刀就是案发当日其向公安机关上交的遗留在现场的刀子。(7)证人李某某(公路段职工,与被害人刘某某住同一宿舍)证明,案发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在宿舍里,我在磨石头,洪毛想进来了,他晃晃悠悠,喝醉的样子,我没见他手里拿什么东西。因为我磨石头有点吵,洪毛想给我说你再别磨了吵的不行,我就出来到娄某某宿舍去磨石头了,40分钟后我又到刘某某宿舍拿石头,洪毛想给我烟,我没要就出来了。娄某某的宿舍距刘某某的宿舍中间有一间宿舍。22时许,我正在娄某某的宿舍里打磨石头,突然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出去见我宿舍的门开着,进去看见洪毛想将刘某某压在刘某某的床上,我过去拉洪毛想并跟他说“你喝醉了,这么不要做”,我没有拉动他,就出去又回到娄某某的宿舍里,到娄某某宿舍时,娄某某已经在他宿舍了,他站在房子里对我说:你干嘛在我房子里磨石头。我当时心里不踏实,想让娄某某去拉一下洪毛想,当我准备出去时洪毛想走到娄某某宿舍门口,并用拳捣了我一下说:“你想死吗”,随后他就走了,我和娄某某去刘某某的宿舍见刘某某躺在靠门附近的地上,手里握有一把刀子,娄某某把刀子拿过来,我们赶紧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报警,我们将刘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李某某混杂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单刃刀就是案发后遗留在现场的刀子。(8)证人朱某某证明,案发当晚9点多,我听见一楼说话的声音挺大的,到一楼见刘某某的宿舍门开着,进门见刘某某坐在宿舍右边的床上,洪毛想坐在左边的床上,李某某在磨石头,张某某在看磨石头,我进去后洪毛想给我一支烟,我见他喝醉酒了,也没和他说话就回自己宿舍了。案发当晚10点多的时候我和娄某某在我宿舍聊天,听见一楼有人喊救命,就赶紧跑到一楼去看,在楼梯口见李某某在他和刘某某的宿舍里正将一把凳子放在桌子下,我们以为刚才喊救命是开玩笑,我就又回到二楼宿舍里,娄某某回到他的一楼宿舍,我刚到宿舍听见楼下娄某某喊我,到刘某某宿舍里看见娄某某和李某某在宿舍里,刘某某躺在宿舍进门左边洗脸盆架跟前的地上呻吟,我看见刘某某躺在地上,就上前扶刘某某,他身子是软的,我手上沾满了血,这时娄某某给李某某说赶紧给书记打电话,后我、娄某某和李某某将刘某某送到碌曲县医院。(9)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当晚,我去刘某某宿舍,刘某某在他的床跟前手抱在胸前站着,洪毛想坐在宿舍左边的床上,李某某在宿舍门左边磨石头,我看了一下李某某磨石头就走了,没看见洪毛想带什么东西。(10)证人兰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大概10点左右,我和张某某在宿舍正准备睡觉时,听见楼下有人喊:杀人了,救命。我赶紧下楼看,见娄某某和李某某把刘某某从房间里抬到走廊里,刘某某胸口处有三四处刀口,我们将刘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时他的呼吸有些微弱,路上一句话也没有说,到医院只有呻吟的声音。(11)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当晚22时34分,我们公路段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洪毛想把刘某某用刀子戳伤了,听到后我立即赶到刘某某的宿舍,见李某某和娄某某站在刘某某旁边,当时刘某某趴倒在地上,口里喘着气,手上有血迹,就向公安局报案,把刘某某送往碌曲县人民医院抢救。(12)证人张某某(洪毛想老乡)证明,案发当晚12点时,任某某到我家说出事情了,洪毛想找不见了,我起来开车准备叫上戚某某和我舅子朱某某一起去,戚某某的妻子说他俩让派出所的叫走了,之后戚某某的妻子和我们三个人一起到月牙湖,顺着洮河边找洪毛想,找到时,他在河边的石头上,脚被崴伤了,我劝他自首,他同意了。我就叫派出所的人一起把他从河边拉上来。我问他出什么事,他说用刀子戳人了,死没死不知道,他没说戳谁。证人朱某甲、张某证明情况与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5、被告人洪毛想供述,我和刘某某一直一起买彩票,距案发三年前的一天,我们一起去交通宾馆楼下的彩票店买彩票,当时我俩一起选的号,之后有人给我打电话约我吃饭我就先走了,走时我给刘某某100元钱,其中借给他50元买彩票,剩余50元给我买和他同样号码的彩票。这次买的彩票他中了500多万的大奖,结果他中奖后就走了,也没有给我中奖的钱,我也一直联系不上他,所以我一直记恨刘某某。2014年12月22日下午7点多,我叫老乡戚某某、朱某某、崔某某到家里吃饭喝酒,大概喝了三斤白酒时我喝醉了,我就想起刘某某三年前买彩票中大奖的事就非常生气,就想找他借点钱给工人发工资。大概晚上10点左右我开着自己的车到碌曲县公路段找刘某某,到公路段院子停好车,找门卫问了刘某某住的房子,之后就把放在车里的一把刀子取上插在左侧腰间。到刘某某宿舍,看见刘某某和邓星,我问邓星在干什么,他说在磨石头就走了。我就给刘某某说你用我的钱买了彩票中了那么多钱一声不说就走了,现在我有困难需要钱给民工发工资,你给我借一点,他说他没钱,然后我俩就吵了起来,我就出来了,出门后,他还在房间骂我,我在门外也骂他,随后我越想越生气,就进门用带在身上的刀子把他戳了几刀,他就坐在床边上,我就走了,走时听见他在喊救命。我跑到公路段门口碰到我媳妇任某某,我对她说我杀人了你赶紧回去别管我了,我要去跳河自杀,然后我就跑到公路段对面的洮河河坝上去了,从河坝上跳下来后没跳到河里,跳到河边的石头上了,把我脚崴伤了。这时我媳妇、朱霞、张欢她们三人来了,然后她们三人就带我到派出所投案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洪毛想混杂辨认,确认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子是其戳伤被害人的刀子;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别克轿车上提取的黑色刀鞘是其戳人时使用的刀子的刀鞘;指认碌曲县公路段职工宿舍楼一楼西侧第四间宿舍为其戳伤被害人刘某某的房间;指认车牌号为甘J747**号的车是其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并指认作案工具一直放在副驾驶前抽屉内;经对碌曲县公路段监控视频中的人进行辨认,确认案发当晚21时40分-22时40分出入公路段大门及公路段宿舍楼,着中长款深色上衣并开怀、下身着深色裤子、发型为平头的人是其本人。6、碌曲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洪毛想,被害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洪毛想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某,在刘某某心脏、肝脏等致命部位形成多处锐器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洪毛想犯故意杀人罪,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凶残,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在量刑时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核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1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洪毛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陶然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樊元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