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29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王树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王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9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邹静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海洋,男,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树国,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树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兴民物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物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准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树国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房屋权属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欠贷款本金126539.83元、违约金3000元、利息4118.68元、罚息1014.13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及2015年11月5日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房屋权属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有人居住无法腾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可评估、拍卖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920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树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物申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