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01734号原告易乃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安。被告胡灯亮。
原告易乃新诉被告李平安、胡灯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乃新委托代理人王定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安、胡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易乃新诉称,被告李平安、胡灯亮合伙从事废纸回收业务,原告为其供货。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积欠原告废纸款5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安、胡灯亮应支付给原告易乃新货款54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62元,由被告李平安、胡灯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跃
代理
审判员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