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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828号

向应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8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应回(曾用名陈某)。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应回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应回于2016年4月20日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一街与民意四路路口附近,趁被害人谌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谌某上衣口袋内盗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荣耀4X型移动电话机1部。同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应回抓获归案。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应回具有累犯、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向应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向应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应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向应回具有累犯、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应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望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飞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