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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48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韩景胜、王文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韩景胜,王文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4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人任维真。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景胜,男,汉族,1986年6月26日生,住沧州市青县。被告王文枝,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生,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韩景胜、王文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景胜、王文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共同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70000元用作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依约为二被告办理账号为62×××77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按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且明确告知二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二被告以签字确认并承诺该笔分期贷款仅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如挪作他用所发生的后果自负。二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等共计14902.0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4902.06元;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继续按借贷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景胜、王文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证实二被告系夫妻,本案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二、客户谈话笔录一份,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

三、承诺函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该笔贷款专款专用,如用于装修之外的用途则损失等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韩景胜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熟知信用卡消费后的相关法律责任。

五、转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为70000元。

六、还款明细及欠款汇总一份,证明二被告截止到2015年11月17日欠原告本金11709.38元、利息903.71元,滞纳金(罚息)2288.97元共计14902.0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景胜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70000元用作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为其办理账号为62×××77中银信用卡一张并依约发放贷款70000元,且明确告知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二被告以签字确认并承诺该笔分期贷款仅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如挪作他用所发生的后果自负。同日,原告将70000元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1709.38元、利息903.71元,滞纳金(罚息)2288.97元共计14902.0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4902.06元;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继续按借贷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韩景胜与被告王文枝系夫妻,被告韩景胜申请信用卡用于二被告新购房屋装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韩景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

被告韩景胜与被告王文枝系夫妻,被告韩景胜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信用卡用于房屋装修,

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枝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景胜、王文枝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共计14902.0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元,由被告韩景胜、王文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德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