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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特5号

(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廖珊与(仲裁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张玉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反请求人)廖珊,被反请求人)张玉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特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人)廖珊,女,汉族,1972年6月22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塔中路学士名府*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张玉军,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健康路晶永花园*号楼*单元***室。申请人廖珊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阿裁字第9号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廖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申请人认为:1、本案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该裁决应当撤销。被申请人张玉军答辩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阿裁字第9号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裁决之情形,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是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在仲裁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廖珊未选定仲裁员,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故本案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廖珊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本院听证庭审中,申请人廖珊称:和被申请人张玉军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张玉军未告知其无门头处分权的事实,被申请人张玉军对这一事实当庭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申请人廖珊就该项理由无须举证证明,对方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撤销裁决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阿裁字第9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张玉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康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克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