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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549号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与陈申建、林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陈申建,林成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49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泰清路40号。

负责人:陈如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洁,该银行职员。

被告:陈申建。

被告:林成武。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与被告陈申建、林成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申建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78935.58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林成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陈申建、林成武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藤桥(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34375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陈申建发放借款3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于2014年6月15日到期。后陈申建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林成武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6年7月8日,陈申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78935.58元。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藤桥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申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78935.5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成武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143元,由被告陈申建、林成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春

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

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