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9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翔,男,汉族,系支行正式职工。被告李易,男,汉族。被告王培秀,女,汉族,系李易之妻。被告冯国,男,汉族。被告冯东,男,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平昌县支行)诉被告李易、王培秀、冯国、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昌县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易、王培秀、冯国、冯东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昌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25元,依法减半收取1212.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苟清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姝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