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明���。
委托代理人:刁林果,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栖霞市民生路259院。
法定代表人:孙晓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田,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牟明辉、上诉人栖霞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上午,原告因腰部不适伴下肢麻木1个半月,到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处就诊,原告在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次日经腰椎CT检查:L4/5椎间盘突出,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症(L4/5),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入院后给予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嘱绝对卧床休息,并积极给予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对症治疗。病历中出院情况记载:××病人神志清,精神好,腰部无明显肿胀、痛疼,双下肢肌力正常,肌张力正常,感觉正常,左下肢直腿抬高试验阴性,于2014年3月22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椎间盘突出症(L4/5)。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蓬莱同步骨科医院诊治,其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双下肢疼痛麻木3个月,加重并行走困难3天,曾于栖霞市人民医院诊为“腰椎间盘症”,入院治疗,症状缓解不明显,近3天加重,行走困难,来诊。原告于当日入住蓬莱同步骨科医院治疗,并经MRI检查,初步诊断为:胸脊髓压迫症并髓损伤(T2-5T8-10段)、双下肢不全瘫、黄韧带骨化症并椎管狭窄(T2-5T8-10段)、脊柱退行性变、高血压、冠心病。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蓬莱××骨科医院××段椎板切除减压、黄韧带骨化切除、T8-10华森系统内固定、右侧椎板切除减压、黄韧带骨化切除术。2014年5月4日原告出院,病历记载:治愈出院。原告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583.05元。原告在蓬莱同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2960.11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李艳凤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李艳凤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的书面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证明原告牟明辉2014年3月因病请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406.66元,在原告牟明辉请假期间公司每月发放1500元工资。经原告牟明辉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牟明辉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医��字第2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牟明辉因脊髓损伤致双下肢股力4级,××情况符合七级伤残;休治时间为入院时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含住院时间),自入院后需1人陪护4个月(含住院时间)。经原告牟明辉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院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三项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4月1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栖霞市人民医院在对牟明辉治疗过程中病史询问不详细,对已出现的症状体征,院方未作进一步检查,加以鉴别诊断,思路狭窄,存在漏诊,其漏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加重病情发展,其过错参与度为30%。栖霞市人民医院在对牟明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30%。原告为上述��项鉴定支付了司法鉴定费8400元。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006号和2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提请中国人民解放军107医院脊柱外科主任,骨科主任宋海涛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宋海涛出庭作证认为,1、根据原告在栖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与在蓬莱同步骨科医院的病历记载,两份病历记载的原告的症状体征,可以作为独立的诊断依据,得出不同的诊断,原告在两处医院的临床表现不同,所以两个医院的诊断是平行的,蓬莱同步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能得出栖霞市人民医院存在漏诊;2、胸椎黄韧带骨化的发展是一个长期、缓慢的过程,可长达十至二十年,在出现症状为胸椎黄韧带骨化症,急性起病通常是遇到外伤、炎症或其他一些疾病。据病历记载,原告的胸椎黄韧带骨化症是在蓬莱同步���科医院检查时出现的;3、栖霞市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症已做了合理检查,属合理医疗,原告在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胸椎狭窄的表现,如要求栖霞市人民医院对病人从头到颈椎、胸椎、腰椎、底椎进行全面检查,与××合理医疗不符;4、司法鉴定认为的参与度30%及漏诊在一定程度上加重病情发展,没有依据。被告的专家证人宋海涛综合以上意见,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司法鉴定人许某没有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即在司法鉴定报告上署名,程序违法;原告牟明辉从被告处出院后24天到蓬莱同步骨科医院诊治,鉴定机构认为24天加重了原告病情发展,没有依据,鉴定结论非常的随意,缺乏严谨性和科学性,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牟明辉有被抚养人儿子牟思远(2004年12月31日出生)、父亲牟世东(1952年3月17日出生)、母亲林进花(1952年10月21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在蓬莱同步骨科医院诊断出的胸脊髓压迫症并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黄韧带骨化症并椎管狭窄等病情存在漏诊,并因漏诊在一定程度上加重原告病情发展,被告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就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而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和判断,鉴定意见属于证据,本案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司法技术室根据原告牟明辉的申请,委托了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黄洪生、许某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质资和鉴定资格。被告主张鉴定人员许某没有参加司法鉴定听证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故被告虽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也无充足理由,能够认定该鉴定结论存在与现有证据矛盾之处,被告也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其无胸椎黄韧带骨化症等疾病症状,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对被告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病情存在漏诊,并一定程度加重其病情发展,因此,原告在蓬莱同步骨科医院诊断出的病情,被告应承担漏诊的相应责任,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其鉴定结果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参照鉴定结论意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原告牟明辉的疾病损害后果,主���是其自身黄韧带骨化疾病发展的结果,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据病历记载其到被告处诊疗,被告虽对原告存在临床观察不周的过错,但与原告疾病发展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关联较小,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过错参与度为30%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及原因力大小所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之间并不匹配,对鉴定机构提供的过错参与度数值不予采信,认为被告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牟明辉在栖霞市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为:医疗费258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误工费1562.66元[(5406.66元-1500元)÷30天×12天],护理费960.72元(29222元/年÷365天×12天),共计5466.43元。原告在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症,并在该院进行卧床休养、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营养神经等保守治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椎间盘突出症的诊断和治疗存在错误,故原告在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椎间盘突出症疾病,应认定为合理治疗,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疾病造成身心和精神重大痛苦,但这主要是原告自身疾病发展造成的,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存在过错较小,故对原告诉求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在蓬莱同步骨科医院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429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45317.26元[(5406.66元-1500元)÷30天×(360天-12天)],护理费8646.50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12天)×1人],残疾赔偿金459980元[233776元(29222元×20年×40%)、另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04元(18323元×8年+7962元×10年)],司法鉴定费8400元,共计565873.87元。综上,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20%,共计113174.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明辉经济损失共计113174.77元;
二、驳回原告牟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69元,由原告牟明辉承担3252.69元,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承担2563元。宣判后,上诉人牟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栖霞市人民医院予以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已确定的30%的过错参与度认定为被上诉人应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有���公允,原审判决的判决数额明显偏低,有悖于鉴定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栖霞市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9762.16元。
上诉人栖霞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明显不足。2、上诉人坚持认为,牟明辉的胸椎黄韧带骨化症引发的不良后果系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以严谨的态度对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以专业的精神对待本案,所作出的判决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栖��市人民医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医鉴字第2006号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牟明辉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审查内容符合规定。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上诉人栖霞市人民医院及专家证人的质询。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栖霞市人民医院上诉主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栖霞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牟明辉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30%,原审法院在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栖��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过错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牟明辉上诉主张应按30%的过错赔偿责任认定其经济损失计169762.1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牟明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栖霞市人民医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民三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栖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牟明辉经济损失共计169762.16元;
三、驳回上诉人牟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15.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牟明辉承担2908.69元,由上诉人栖霞市人民医院承担5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罗春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