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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执41-1号

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与周小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周小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6执41-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兴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芙蓉苑A区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明冲,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周小波,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周小波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周家支行62103313********账户上的存款21119元至珙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