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玉成,男,1953年11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1号。负责人匡宇清,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民警。
上诉人柳玉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淮海路派出所)不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2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玉成,被上诉人淮海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7时27分许,淮海路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传达的柳玉成所报“中山南路100号天安国际大厦2908室,不认识的人冲自己家大门,需要民警去处理”的警情,为此,淮海路派出所指派民警孙克云、马加民及协警前往现场处置。民警于当日7时32分许到达天安国际大厦,发现一名中年女子停留在2908室门口,经询问得知该女子名叫柳玉华,系该房屋主人赵瑞云的女儿、柳玉成的妹妹。柳玉华称,其与柳玉成因母亲赵瑞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有家庭纠纷,其当日前来是看望母亲,同时找柳玉成赔偿其医药费。民警据此判断该起警情是一起家庭纠纷,在报警人即柳玉成始终未露面,且现场没有过激行为,2908室的大门也没有明显被破坏痕迹的情况下,遂对柳玉华进行了劝解、教育,要求其不要影响周围群众的生活,对于家庭矛盾可以等到2908室的人回来或开门后再行协商,在柳玉华表示答应并接受后,民警离开了现场。当日下午,柳玉成再次致电淮海路派出所报警称家中大门和门锁被破坏,为此,淮海路派出所又指派民警张靖宇出警至现场找到柳玉成,并根据柳玉成的要求与柳玉成一同找到天安国际大厦物业服务人员调看当日的监控录像,后因暂未看到相关人员有过激行为,加之接到其他警情需要处理,民警告知其自行在监控室继续查看监控录像后,先行离开。2015年6月25日,淮海路派出所对天安国际大厦物业服务人员葛玉强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6月26日,淮海路派出所对柳玉成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6月27日,淮海路派出所又对天安国际大厦物业服务人员陈莉进行了调查询问。淮海路派出所还多次电话联系柳玉华了解事发当日的情况,并就2908室房门和门锁的损坏赔偿问题征询柳玉华意见。2015年10月5日,柳玉华到淮海路派出所接受了调查询问,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柳玉成进行赔偿。淮海路派出所还向原白下区司法局五老村司法所调解员郝名华了解了其对柳玉成与柳玉华之间财产纠纷的调解情况。因认为淮海路派出所在2015年6月24日上午的出警过程中未将柳玉华等人劝离现场或带至派出所处理,在当日下午的出警过程中和此后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未能调取到事发当日天安国际大厦的监控录像,构成行政不作为,柳玉成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中,针对柳玉成2015年6月24日上午所报的“中山南路100号天安国际大厦2908室,不认识的人冲自己家大门,需要民警去处理”的警情,淮海路派出所及时指派民警出警至事发现场劝解、教育了当事人,平息了事态;针对柳玉成当日下午所报家中大门和门锁被破坏的警情,淮海路派出所亦及时指派民警出警至现场处置,并根据柳玉成的要求协助其调阅了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已经尽到了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及时查处,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给予帮助的法定义务。淮海路派出所根据现场调查情况,结合其后对柳玉华、葛玉强、陈莉、郝名华等人的调查,认定柳玉成当日所报警情为家庭纠纷,尚不构成治安行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的案件,亦无不当。柳玉成主张将当事人带离现场或带至派出所处理,为其拷贝监控录像是淮海路派出所在本案中必须尽到的法定职责,并据此要求确认淮海路派出所构成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柳玉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柳玉成负担。
上诉人柳玉成上诉称,1、被上诉人淮海路派出所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8份证据,该8项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才补做出来的;其中第8项证据“原白下区司法局五老村司法所调解员郝名华出具的的书面证言”完全是假证人、假证词,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郝名华,素未谋面,何来调解?2、被上诉人接警后,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造成2015年6月24日天安国际大厦29楼的监控录像资料遗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淮海路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淮海路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4日上午接到110报警服务台的指令,到达事发现场后,及时对案外人柳玉华等人进行了劝解,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直至事态平息后才离开。当日下午,在接到上诉人的再次报警后,又派遣民警与原告联系,并陪同上诉人调看当日的监控录像,在未发现需要紧急处置的警情后离开。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分别对事发地天安国际大厦的物业服务人员、上诉人等进行了询问,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定,柳玉成所报警情为家庭纠纷亦未造成应予处罚的相应后果,故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均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补做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4日上诉人两次报警,被上诉人接警后均派警员到场进行了处置,已经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虽有两份证据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作出,但该两份证据只是为了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柳玉华之间的纠纷系家庭内部矛盾纠纷,而非证明被上诉人接处警行为的合法性,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接处警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处置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调取2015年6月24日当天天安国际大厦29楼的监控录像,系接警后不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调取并观看了监控录像,上诉人欲拷贝监控录像,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且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拷贝监控录像亦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接处警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俊騑
代理
审判员 王攀峰
代理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