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白俊霞,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复议申请人虞金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以上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岳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郭庄路22号。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259号明桦苑东B座。法定代表人白俊霞,该公司总经理。因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白俊霞、虞金华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云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偿债义务。原审法院调阅其工商档案材料发现,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注册资本51万元,由白俊霞、虞金华共同出资。其中白俊霞出资40.8万元,虞金华出资10.2万元,均为货币资金,上述款额51万元均于2003年4月24日缴存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设立在郑州市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铭功路分社的8530004128700账户。原审法院至该信用社调取上述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显示,2003年5月26日至2003年7月30日期间,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先后以备用金、还款、还借款等名义,分七次从上述账户取走现金合计5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白俊霞、虞金华作为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全部注册资金,应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遂作出(2014)云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白俊霞、虞金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白俊霞、虞金华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听证程序中,白俊霞、虞金华提供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3月11日出具的《工商年检资金审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经过对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度会计报表及账册进行审计,截至2003年12月31日公司股东无抽逃注册资本现象。白俊霞、虞金华另提供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4月至2005年12月间设立在郑州市二七农村信用合作社铭功路分社账户的资金往来账单,主张在此期间该公司账上资金充足,付款能力远远超过51万元,即使曾经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也没有影响到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显示,白俊霞、虞金华注入被执行人验资账户中的注册资本金在公司成立后的短时间内被以取现方式提取一空,其行为符合抽逃注册资金的一般特征。白俊霞、虞金华作为被执行人的投资人(白俊霞更是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有能力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资金的合理流向,以证明自己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但白俊霞、虞金华在听证程序中被问及时仅以“可能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场地资金、购买办公用品、冲抵承兑汇票多余的数额”等作答,显然不能令人信服。白俊霞、虞金华提供当地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3月出具的《工商年检资金审验报告》用以证明公司无抽逃注册资金现象。原审法院注意到,该《工商年检资金审验报告》第四项特别说明,报告结论依据的是被执行人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事务所并未对该公司的往来账款进行函证,如有虚假不实致结论不当,应由被执行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该报告仅是依据被执行人单方提供的会计资料作出的结论,不足以证实白俊霞、虞金华的主张。白俊霞、虞金华在听证程序中多次强调,被执行人在与申请执行人业务往来期间公司账户上资金充足,付款能力远远超过51万元,因此即便曾经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也已经改正。该主张显然于法无据。综上,白俊霞、虞金华无法证实其投入到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的合理流向,原审法院推定其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白俊霞、虞金华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白俊霞、虞金华提出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白俊霞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3)云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为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即该公司才是被执行人。虽然复议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现有证据显示,复议申请人没有出资不足的情况,也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2015)云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复议申请人虞金华亦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13)云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为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即该公司才是被执行人。虽然复议申请人为该公司股东,投资了郑州盛大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但是复议申请人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事务,更不可能抽逃注册资金。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特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一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查明,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股东,白俊霞、虞金华在公司成立后,将公司验资账户中的注册资金在短时间内以取现方式提取一空,复议申请人虽然主张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符合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追加两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关于复议申请人虞金华在复议调查期间主张其不知道自己是公司的股东、更不可能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复议申请人虞金华系公司的股东;同时,在虞金华的复议申请书上,虞金华明确陈述其是公司的股东;故对于虞金华在复议调查期间陈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调查期间提出的不服执行依据的问题,复议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是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白俊霞、虞金华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