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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021号

王某、袁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袁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袁某1、王某经自由恋爱于农历××××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21日生长子袁木,现就读于郑州大学。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王某曾于2008年8月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袁某1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申请撤诉,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准许袁某1撤回起诉;2014年4月王某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某撤回起诉。袁某1、王某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实际建筑面积210.5平方米,空调10台、电视机11台、电脑3台,共同债务15470元。袁某1、王某给袁木预存的60000元学费,被王某取走。现袁某1起诉要求离婚;儿子袁木由袁某1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分割。审理中,袁某1、王某之子袁木陈述袁某1、王某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袁某1与刘红利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名叫袁某2。后新蔡县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袁某1不同意和好。原审法院认为,袁某1、王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且同居时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之间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经新蔡县人民法院调解,袁某1、王某无法和好,因感情不和双方已经分居满2年以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袁某1要求离婚,予以支持。袁某1起诉要求自己承担袁木的抚养费,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及其子袁木共同分割,共同债务有双方共同偿还。袁木的60000元可另行主张。因袁某1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应对王某予以精神补偿,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袁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实际建筑面积210.5平方米由袁某1、王某、袁木共同所有,共同债务15470元,由袁某1、王某共同偿还。

三、原告袁某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1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诉争房屋为袁某1、王某、袁木三人共同所有错误;

二、应判定袁木随其共同生活;

三、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支持10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1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某1与王某对原判准许双方离婚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诉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子袁木不应参与分割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木曾于1998年得到一间半的门面宅基地,后出售用于诉争房屋建设,且袁木已成年,综合本案案情,原判认定诉争房屋由三人共同所有正确。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应判令袁木随其共同生活。因袁木业已成年,其有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且不需要抚养,王某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支持10万元的问题。因袁某1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王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原判认定袁某1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王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

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