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惠阳县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惠阳区淡水大华西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名称:惠阳县财贸集团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街道上塘石坑村83号石景花园211号。
法定代表人:严荣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冯竞超,均系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
第三人:惠州市惠阳区自来水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星河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杨汉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小芳、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5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作出(2012)惠阳法秋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惠阳法立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惠阳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中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受理费38800元,已由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可依规定申请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