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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4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等与邱陈清等信用卡纠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邱陈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1-201、401-408、迎宾大道2092号,注册号120193000059840。负责人冯维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亚军,该支行员工。被告邱陈清,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与被告邱陈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秀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彦海、朱永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陈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塘沽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依据被告填写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章程及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普通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48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的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将信用卡(卡号62×××46)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2月7日的借款本金47704.67元,利息3250.34元,滞纳金987.53元,合计51942.54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未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本人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承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版)》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证据二、催收基本资料,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和账户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三、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逾期未还款情况。证据四、催收账户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催收被告还款的情况。证据五、关于债权债务的承接说明,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沽分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承接。被告邱陈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确认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原告)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差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停用乙方贷记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停用乙方在甲方开里的所有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乙方在此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货已发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受理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办卡申请,并授予被告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48000元,同时依约将信用卡(卡号62×××46)交付被告。被告开通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704.67元,利息3250.34元,滞纳金987.53元,合计51942.54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再查,2014年10月20日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公章被收缴作废,同时启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公章,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分行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承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2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2月7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确定按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截至2016年2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7704.67元,利息3250.34元,滞纳金987.53元,合计51942.54元。

二、被告邱陈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塘沽支行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邱陈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秀珍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晗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