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064号
原告:宁波耐可邦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誉良。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
委托代理人:金光泽。
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裕。
委托代理人:王美虹。
原告宁波耐可邦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可邦公司)与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丁澍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金光泽,被告奥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可邦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龙潭山路2号的四号楼一楼厂房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水、电押金10万元,待租赁结束结算完毕后,被告需将剩余部分押金退还原告;厂房租赁价格及物业费为不含税价,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正规的房屋租赁发票,开票所产生的税额,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由原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对租赁房屋的变压器增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变压器增容所有费用由��告承担,合同期满原告撤出后按照设备正常折旧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支付被告租金、水电费。因租用的厂房无法满足原告需求,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的租赁协议将在2016年1月16日终止,被告亦同意原告终止租赁关系。2016年1月,原告按约退出后,与被告协商款项结算事宜,但双方对设备折旧存在很大争议,被告至今也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房屋、水、电押金,同时也未将设备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又发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租赁税费中包含房产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房产税应由作为房屋产权人的被告缴纳,原告额外承担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房产税,被告应将相关费用退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水、电押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转让款138999.74元;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房产税200005.18元。原告耐可邦公司向本院提供:1.《厂房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厂房的事实;2.《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变压器增容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3.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4.退租函及快递单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提前5个月通知被告退租,被告也予以认可;5.邮件往来记录4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设备折旧进行多次协商但存在较大争议;6.设备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低压柜、高压器的事实;7.房租费发票3份及《房租开票税费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开具的房租费发票中含有房产税;8.转让协议及转账记录各1份,拟证明北仑广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租被告的全部生产车间,被告不存在空租期;9.记账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对变压器按照10年予以折旧。
被告奥力达公司答辩称: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系违约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行搬离租赁房屋后,尚应支付水电费、玻璃费、垃圾清理费、灯具费等费用,同时造成被告近50万元损失,尚不包括地坪修复费用30万元,因此被告无法返还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关于变压器转让费用,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是期满后按照折旧价格予以转让,现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又无法谈妥转让价格,被告无法收购变压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变压器应按五年予以折旧,又因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故变压器已折旧完毕。关于房产税,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因开具房屋租赁发票产生的税额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支付给被告一笔约16万元的税金,该行为也表明其清楚税金的缴纳项目、比例及数额。同时,原告已将三张房屋租赁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现起诉返还税金属于额外得利,为法律��不许。综上,被告将保留起诉原告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权利,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供:1.车间地坪改造发票1份及《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供一致)1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1份(与原告提供一致),拟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改造车间地坪,被告按约承担费用;地坪改造费用30万元已经抵扣房租;2.水电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水电费33016.68元;3.更换玻璃发票及垃圾清理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玻璃维修费400元、垃圾清理费1200元;4.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应承担灯具损坏费7500元、车间内隔墙拆除及垃圾清理费40500元、车间及厂区四周挖沟修复、井道清理修复费5000元、车间地坪改造还原费30万元;5.邮件往来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后续问题,原告虽于2016年3月18日表示愿意承担复原及垃圾清理,但��际未处理;6.租金损失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为114973元;7.《厂房租赁协议》2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违约而发生的空租期。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合同期满后才可以转让变压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已经付清了租金、物业费等费用。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退租函,且被告实际也未收到过退租函。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收到过退租函,故��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可以反映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变压器应按五年折旧。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按约所涉税额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不存在空租期损失,而被告主张损失应另行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9.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记账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记账凭证是公司财务情况的真实反映,原告为本案特意制作假账的可能性不大,也提供了整本记账凭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水电费33016.68元、玻璃费400元及垃圾清理费1200元。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1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同意承担灯具损坏费5000元,并认为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车间内隔墙并修复车间内挖沟,且涉案厂房现承租人正在使用上述设施,故无需承担相关费用;地坪改造是因为地坪沉降,恢复原状毫无必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证明涉案厂房内灯具损坏、车间内隔墙未拆除、挖沟未修复、地坪未复原的事实。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过该二份电子邮件,但对邮件本身的处理意见与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退租后处理后续问题的费用,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1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与租金起算时间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违约损失,该主张应另行处理,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龙潭山路2号的四号楼一楼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年租金为66555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正规的房屋租赁发票,开票所产生的税额,根据税务部门的规定由原告承担支付。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水、电押金10万元,被告待租赁结束结算完毕后将结余部分押金退还原告。租赁期满后,原告需将厂房完好退还被告,原告如有改变房屋结构需还原被告施工图原状退还被告,如有损坏需修复完整或按实价赔偿。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变压器扩容,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期满原告撤出后按照设备正常折旧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承租车间地坪下沉需要重新改造,预算造价约30万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地坪改造费用30万元,迁入后该费用可折抵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第一期租金332775元、物业费11475元及房屋、水、电押金10万元。被告对涉案厂房的地坪进行了改造,花费281874.5元;被告办理变压器增容手续,新变压器于2014年8月29日完成安装,花费188495.87元,该费用由原告实际负担。原告迁入后,在涉案厂房内用轻质砖进行隔墙,并在厂房内部分区域挖了排水沟。2015年8月,原告通知被告因其扩大生产需要决定于2016年1月16日终止《厂房租赁协议》,并于2016年1月14日搬离涉案厂房。原告共收到被告开具的3份房租费发票,金额分别是906459.85元、456150元及304100元,分别包含房产税为108775.18元、54738元及36492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水电费33016.68元、玻璃费400元、垃圾清理费1200元,并赔偿灯具损坏费5000元。被告同意灯具损坏费金额为5000元。原告搬离涉案厂房后,并未拆除厂房内隔墙,修复厂房内的排水沟。被告曾于2016年3月9日通知原告将装修改造部分复原,于2016年4月7日将隔墙拆除及排水沟修复的价格告知原告。被告将涉案厂房已出租给其他单位,现承租人尚在使用原告遗留���隔墙及排水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水、电押金10万元,被告按约应在结算后将结余部分退还原告。现双方经结算,原告认可尚需支付被告水电费、玻璃费、垃圾清理费、灯具损坏费共计39616.68元,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60383.32元。对于被告就押金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协议》上下行文的内容可以反映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押金应系水电费押金,因此被告就地坪改造及修复、隔墙恢复、挖沟修复等费用和租金损失均可以另行主张;同时,涉案厂房的现承租人目前也在使用隔墙和挖沟,原告客观上也不宜恢复隔墙并修复挖沟;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变压器转让费,合同约定变压器在合同期满后转让给被告,现原告在其自行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收购变压器没有依据,而被告在双方无法就收购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又拒绝收购,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房产税,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虽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负担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约定开具房租发票产生的税额由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房产税亦是房租发票所产生的税,按约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耐可邦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房屋、水、电押金60383.32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耐可邦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885元,减半收取3942.5元,由原告宁波耐可邦制冷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287.5元,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丁澍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