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1533号

彭刚与张新平、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刚,张新平,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1533号原告彭刚,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农,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平,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承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峰,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法定代表人朱龙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峰,湖南华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刚与被告张新平、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刚自愿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48元(原告彭刚已交纳6248元,申请缓交10000元),减半收取8124元,由原告彭刚负担。原告彭刚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再向本院补交1876元。

审 判 长  龙文臣

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