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下溪镇王洋居铜钹山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周金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
原审
被告:谢国辉,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19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宏盛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因此本案应由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双方也没有协议约定在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仪陇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李波因要求宏盛公司支付工资等费用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有特别规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李波在仪陇县油房沟水库三标段提供劳务,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仪陇县辖区,故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宏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孟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