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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行初110号

张秀春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初110号原告张秀春,女,汉族,住址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5379号。法定代表人王吉,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春诉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春诉称:

一、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要求公开长春市二道区处理信访突发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二道信访办)、吉林省道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联合发布公告。在该公告中,二道信访办和吉林省道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关于二道区红房子,即“自由大路北、经纬南路南、和顺三条西、电业局房产处东”地块不是棚户区改造地块作出说明。但原告在长春市棚改办调取到该地块属棚户区改造地块的文件。因取证需要,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长二府法办(2016)第1号-不存在《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被告未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原本存在的、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却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公告隐瞒二道区红房子,即“自由大路北、经纬南路南、和顺三条西、电业局房产处东”地块是棚改地块这一事实,致使原告在内的百姓受到了极大的利益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公开二道区信访办和吉林省道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公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款中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只有当事人与诉讼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有资格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否则“无利益即无诉权”,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张秀春在已经获得二道区信访办和道森公司联合于2010年4月16日发布的公告的情况下,仍向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知情权,而是以此为手段向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施加压力,以实现其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据此,原告张秀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属知情权滥用,无论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是否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原告张秀春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婧明

代理

审判员  姜 楠

代理

审判员  于佳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丽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