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4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陶瓷特约经销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中吴大道699-1号东南陶瓷商城1517号门市607号仓库,经营者包计选。被告包计选。被告邓梅英。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陶瓷特约经销部(以下简称恒丰经销部)、包计选、邓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江苏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包计选、邓梅英名下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久巍、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经销部、包计选、邓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江苏银行。2、借款人:恒丰经销部。借款合同编号:JK062916000150。3、贷款本金:1700000元,已归还0元,剩余1700000元。4、贷款期限: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现宣布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5、利率:年息6.09%,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5月10日结欠利息14135.47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86365元。8、保证人:包计选、邓梅英。保证合同编号:BZ06291600009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016年2月19日起至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9、抵押人:包计选、邓梅英。抵押合同编号:DY062916000026。抵押财产:常州富邦商业广场1幢3005号、3006号、3007号、3008号、3009号。所有权证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480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488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489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494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50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苏(2016)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60006389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恒丰经销部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4135.47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0日),以及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恒丰经销部承担律师代理费8636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若恒丰经销部履行不能则可就包计选、邓梅英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包计选、邓梅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丰经销部、包计选、邓梅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恒丰经销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包计选、邓梅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包计选、邓梅英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恒丰经销部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包计选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要求借款人恒丰经销部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包计选、邓梅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抵押担保人包计选、邓梅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律师费因江苏银行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和入账凭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60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陶瓷特约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4135.4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陶瓷特约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如常州市恒丰陶瓷经营部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包计选、邓梅英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富邦商业广场1幢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包计选、邓梅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5元,减半收取105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2.5元,由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陶瓷特约经销部、包计选、邓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翁新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