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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行赔初5号

张克坚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张克坚,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闽06行赔初5号原告张克坚,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柏,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祥福路2005号。法定代表人游有雄,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昆乔,男,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卢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坚因诉被告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翔安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柏,被告翔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靖、郑昆乔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坚诉称:

一、原告与东园村(现为东园社区居委会)订立养殖池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自199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承包人自合同承包至今合法经营养殖水产品。

二、2006年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在没有合法条件下,对2006C29号海域整治工程项目储备用地进行收储,并委托被告进行收储,由被告实施补偿。被告在收储工作中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的补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补偿,原告拒绝签订退养补偿协议合理合法,原告养殖池的海域使用权至今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告2014年4月30日违法行使行政强制挖池放水,造成张长江、张金约养殖水产品及合法财产巨大损失,该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判决被告负责赔偿。判决后被告未吸取教训遵守法律规定,又于2015年10月28日滥用职权对原告养殖池的进排水系统生产设施大闸门行使强制封堵,造成原告养殖池无法正常养殖,养殖池的水产品收益明显减少,按自然规律水里水产品肯定遭受严重损害。被告知法犯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养殖池生产设施进排水系统大闸门行使行政强制封堵造成的损害状况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养殖池的养殖配套设施道路交通行使行政强制封闭道路恢复交通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行使行政强制封堵原告养殖池进排水系统大闸门造成原告养殖池水产品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判决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数字由司法鉴定的法定依据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直接认定)。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翔安区政府辩称:

一、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养殖池实施”强制封堵排水系统、封闭道路”,非适格被告。

二、被告并非针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讼争行为仅是被告对已回收的国有滩涂上早已封闭的公共水闸进行填土加厚封堵,是依法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并非针对原告作出,不针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被告因修葺防洪水闸,在施工期间短暂交通封闭和管制,施工完毕后早已恢复道路正常通行,此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所谓封闭道路情况,谈何恢复。

三、被告在整个2006C29海域整治项目收储过程中业已履行相关告知、补偿义务,程序和实体合法。

四、原告主张被告对进排水系统封堵造成的损害恢复原状、对封闭道路恢复交通原状并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的养殖池仍然完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及损失大小,该诉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案涉地块所在的莲河片区吹填造地工程系省、市重点工程,已发布通告告知原告最迟于2012年11月15日前完成捕捞。2013年3月1日即入户告知退养事宜,在摸底调查中所有养殖户认可在2013年6月份之前抓完养殖池内鱼虾。此后有关工作人员多次明确告知清池交地,但原告迟迟不予配合。

原告诉称的行为在2015年10月28日,在长达3年的时间里,原告完全有足够时间进行养殖物捕捞,其消极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五、原告所主张的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013年4月4日,中交公司因施工需要早已对东园片区养殖池进排水闸门关闭。本次被告的行为仅是对闸门进行填土修葺、维护工作。被告早在2013年4月4日闸门封闭前就对该片区的养殖户发出征收决定的通知等相关手续,已完成送达程序,原告属”知道”或”应当知道”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即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已超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文将翔安蔡厝盐场东边、莲河盐场西侧的废改盐田及国有滩涂划拨给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作为2006C29号海域整治工程项目储备用地,原告张克坚承包的养殖池是在废改盐田基础上开发的,由东园社区居委会实际管理,后发包给原告养殖至今。同年,规划部门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厦门市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2011年4月,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与翔安区政府、新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对2006C29号海域整治项目储备用地进行收储,翔安区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发布通告,要求该片区养殖户限期自行清理水产品及拆除所有设施。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养殖户自行承担。2013年4月4日,东园片区养殖池进排水闸门关闭。2015年10月28日,被告组织人员对该闸门所在区域用沙土填埋加固加宽,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厦行初字第1号、2号行政判决书、(2015)闽行终字第313号、314号行政判决书、承包合同、录像光盘,被告提供的(2016)闽行赔终4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张克坚请求确认被告对其养殖池进排水系统生产设施大闸门行使行政强制封堵行为违法一案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8日被告翔安区政府对其养殖池进排水大闸门行使强制封堵,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的进排水公共闸门早已于2013年4月4日关闭,被告2015年10月28日对该闸门所在区域进行施工、填土等行为,并没有改变该闸门早已被关闭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养殖池进排水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因此原告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这一法定前提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克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华丽

审 判 员  陈妙红

人民陪审员  王闽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雪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