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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2008号

易思怀、陈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思怀,陈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思怀,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增,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生,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秋霞,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易思怀因与被上诉人陈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陈生受雇于易思怀,从事工程预算工作。当日,易思怀(甲方)与陈生(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乙方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15000元/月,年终奖保底为10万元起(2013年终奖为2万元,发放时间为每年12月),如乙方在深圳顺丰工地没有承接到安装工程,其年终奖为深圳顺丰工地安装工程增加签证总造价的1%(但保底为10万元);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一共两页,双方在合同的第二页上签名,未在第一页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陈生开始为易思怀提供劳务,一直到2015年2月。易思怀已按15000元/月的标准向陈生支付每月的劳务报酬,但未向陈生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2015年10月23日,陈生(申请人)以易思怀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5]7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0月26日,陈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易思怀向陈生支付2014年度的保底年终奖10万元;2.易思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为劳动合同,实际为劳务合同。易思怀对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第二页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页的内容包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合同第七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由此可见易思怀手中尚执有合同一份。易思怀有关“只有陈生手上有一份,易思怀手上没有合同”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易思怀持有另外一份劳动合同,能够向法院提供而拒不提供,原审法院采信陈生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从而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有“年终奖保底为10万元”的约定。陈生2014年度已全年为易思怀提供劳务,符合享受年终奖10万元的条件,易思怀未向陈生支付年终奖10万元,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陈生要求易思怀支付2014年度的保底年终奖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易思怀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生支付2014年度保底年终奖10万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陈生已预交),由易思怀负担(易思怀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陈生)。宣判后,易思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只适用于待证事实的证据仅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而该方当事人拒不提供从而妨碍作证时,法官才能作出此推定。本案中,作为证据的劳务合同也掌握在被上诉人陈生手中,并非只掌握在上诉人易思怀一方手中,因此,原审法院不能适用该规定。而被上诉人陈生并未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陈生提供的劳务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10万元年终奖部分并无双方签名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完全达不到举证责任转移的证明力度。陈生随意提供一张无双方签名的所谓合同纸就将举证责任转移到易思怀一方,原审法院显然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易思怀无须支付陈生2014年度保底年终奖1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生承担。

被上诉人陈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生原审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约定2014年保底年终奖10万元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期间,易思怀的代理人陈述,双方仅签了一份劳动合同,由陈生打印给易思怀签名,合同由陈生持有,易思怀手上没有合同。现在只记得合同内容有约定支付陈生每月15000元的工资,其他内容不记得了。现在陈生提交的合同第一页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其本人签名,对该页内容不予确认。易思怀对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陈生提交一份劳动合同,拟证明其与易思怀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第一页第四条约定“年终奖保底为10万元起”,据此向易思怀主张10万元年终奖。易思怀确认劳动合同第二页上为其本人的签名,但否认第一页的内容,认为该页没有其的签名,为易思怀单方制作,陈生主张10万元年终奖无合同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生已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易思怀确认合同上为其本人签名,否认第一页内容,认为陈生替换了合同第一页,但对其反驳陈生诉讼请求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陈生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易思怀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易思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陈生10万元年终奖,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易思怀支付陈生10万元年终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易思怀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易思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琳

代理

审判员  马燕清

代理

审判员  刘 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嘉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