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连云港鼎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法定代表人穆晓晖,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士川。委托代理人甲建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乐。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鼎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士川、第三人于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成志波,被上诉人颜士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甲建林,第三人于乐的委托代理人戴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祥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9日,连云港市城投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连云港鑫鹏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酒店)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书,约定由鑫鹏酒店承租其房产经营茶社。2012年9月21日,鑫鹏酒店将茶社转让给第三人于乐,并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转让书,城投公司与第三人于乐在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第三人于乐按照协议经营了一年多时间,因经营亏损,于2014年5月28日,将鼎祥公司股权转让给穆晓雷、穆晓晖,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穆晓晖、股权发起人变更为穆晓雷、穆晓晖。同时,双方约定由穆晓雷、穆晓晖实际经营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并向其支付50万元作为对价。自2014年5月28日后,第三人于乐不再享有���祥公司、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的任何权利。2015年2月10日,城投公司与鼎祥公司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因第三人于乐是与城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所以才让其配合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权利人是鼎祥公司,然而颜士川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即作出(2014)海执字第17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误将鼎祥公司的到期债权,即城投公司对鼎祥公司的到期债权误当做第三人于乐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对此鼎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鼎祥公司的异议主张属于到期债权权属争议,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即作出(2015)海执字第0006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鼎祥公司的执行异议。且鼎祥公司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与原裁定无关,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请求依法确认鼎祥公司对城投公司到期债权的所有权,诉讼费由颜士川承担。颜士川一审辩称:鼎祥公司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第三人于乐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第三人曾于2014年1月2日被一审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34号判决书判令其给付颜士川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为逃避法律责任,恶意虚假转移财产,方才于2014年5月28日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即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因此,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2、第三人于乐注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经营权转让也为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但城投公司回收之后,��偿的是该公司营业场所内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固定资产等等,尽管第三人已将公司经营权转移,但是该公司所使用的各种固定资产应属于乐所有,城投公司的补偿大部分均是补偿固定资产的所有者于乐,因此,到期债权也应属于于乐所有。第三人于乐一审辩称:1、鼎祥公司所诉是事实,鼎祥公司股权已被第三人转让给鼎祥公司现股东,第三人对鼎祥公司无任何控制权,相关财产以及权利均归鼎祥公司所有,与第三人无关。2、第三人转让的行为对颜士川没有影响,颜士川在判决生效后,查封第三人四套房屋,其中,最大的有150平方,最小有90余平方,其中两套还是商业用房,第三人转让的行为对颜士川债权执行无任何影响。3、该案属于债权确认,至于是否属于撤销权以及债权无效行为,应当由撤销权之诉或者颜士川另行诉讼解决。4、城投公司所���的补偿均是对实际经营者的补偿,本案中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后,实际经营者就是鼎祥公司,鼎祥公司股东应当有权进行分配,综上请求支持鼎祥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城投公司与鑫鹏酒店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书,内容为:城投公司位于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建筑面积510平方米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给鑫鹏酒店,租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租金前六年15万元,后六年每年16万元等,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鑫鹏公司承担等内容。2012年9月21日,城投公司与鑫鹏酒店、第三人于乐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转让书,内容为:依照《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相关内容,经鑫鹏酒店、于乐双方协商,报城投公司方同意,达成以下转让条款,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租期不变,及租金、��让前后债权债务处理等条款。2012年10月22日,城投公司与第三人于乐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内容为:城投公司与鑫鹏酒店签订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由第三人于乐受让鑫鹏酒店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中未尽事项订立补充条款等内容。2015年2月10日,城投公司与第三人于乐、颜士川鼎祥公司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解除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转让书和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于乐、鼎祥公司不再享有郁州公园内房屋(原藕香茶社,地址: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路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的租赁权以及所有物业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于乐、鼎祥公司同意将其在标的房屋拥有的物品转让给城投公司���该物品包括其室外绿化环境、室内装潢、桌、椅、柜、厨房用具、冰箱、冷柜、消毒柜、空调、相关公共设施等经营性资产,评估事务所将以上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由城投公司按市场评估价给予于乐、鼎祥公司;合同签订生效后,于乐、鼎祥公司应立即在连云港日报或者城投公司认可的报纸媒体刊登告示,并在茶社张贴告示,其主要内容为:一是告知公众于乐、鼎祥公司即将搬离郁洲公园,二是于乐、鼎祥公司债权债务人速与于乐、鼎祥公司本人联系;补偿金额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固定资产(评估价)244.7211万元;第二,鉴于合同约定的租期还剩7年,以每年8万元的标准补偿预期收益,共计56万元;第三,为了配合上级部门的检查,城投公司曾允诺以3000元/天的标准补偿于乐、鼎祥公司的歇业损失,因此城投公司以上述标准补偿于乐、鼎祥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合同签订之日的歇业赔偿,共计10.5万元;第四,退还于乐、鼎祥公司交纳的租赁保证金8万元;城投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39.2211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城投公司与于乐、鼎祥公司确认交接完毕,且于乐、鼎祥公司做出收购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于乐、鼎祥公司25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于乐、鼎祥公司做出收购公示3个月内、且城投公司确认于乐、鼎祥公司无遗留债权债务关系后支付剩余30万元给于乐、鼎祥公司,于乐、鼎祥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3207050011010000019608,户名鼎祥公司,开户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于乐、鼎祥公司在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大门上张贴告示,内容为:本店即将搬离郁洲公园鼎祥餐饮,与本店相关债权债务人请速与本人联系,1390513****。该电话号码持有人为于乐。城投公司汇款289.2211万元至鼎祥公司账户,尚有30万元未汇给鼎祥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于乐分别与穆晓雷、穆晓晖签订鼎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出让方于乐,受让方穆晓雷、穆晓晖,出让方持有鼎祥公司股权10%转让受让方穆晓雷、90%转让受让方穆晓晖。2014年5月29日,连云港工商局新浦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鼎祥公司变更登记为:原法定代表人为陈伟、原股东发起人于乐,现法定代表人穆晓晖、现股东发起人穆晓晖、穆晓雷。一审法院再查明,于乐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7日向颜士川借款10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并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给颜士川上述款项。借款后,于乐又于2013年6月6日向颜士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颜士川利息20万元整,所欠利息是本人借颜��川1**万元人民币所产生。后经多次催要,于乐拒不还款,颜士川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日,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颜士川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6日,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67%计算),案件受理费174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于乐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颜士川。该判决生效后,于乐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颜士川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颜士川的申请,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17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城投公司: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执行人于乐在你单位到期债权200万元汇至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于乐支付��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城投公司。后鼎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鼎祥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鼎祥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乐是否对城投公司补偿金额319.2211万元的款项享有权利。本案在庭审中,从鼎祥公司、颜士川、第三人于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城投公司位于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建筑面积510平方米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给鑫鹏酒店,租期自2009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租金前六年15万元,后六年每年16万元等,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鑫鹏公司承担。后经城投公司同意,鑫鹏公司将郁洲公园藕香茶社转租给第三人于乐,之后第三人于乐与城投公司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城投公司与鑫鹏酒店签���的《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由第三人于乐受让鑫鹏酒店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于乐对郁洲公园藕香茶社,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三人于乐将其投资注册的鼎祥公司在郁洲公园藕香茶社进行经营,是第三人于乐行使使用权的具体表现。其后第三人于乐将其享有的在鼎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穆晓晖、穆晓雷,是第三人于乐对鼎祥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变更,虽然鼎祥公司还在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经营,只是第三人于乐对郁洲公园藕香茶社使用权的处置,并未将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全部转让给鼎祥公司,且在处理鼎祥公司债权债务告示中仍留有第三人于乐的手机号码。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于乐对城投公司应支付319.2211万元补偿金额款项中享有权利。鼎祥公司认为,第三人于乐将鼎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穆晓雷、穆晓晖,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第三人于乐不再享有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的任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鼎祥公司对连云港市城投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鼎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鼎祥公司负担。
上诉人鼎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于乐对城投公司依然享有债权是错误的。第三人于乐已经将其所持有的上诉人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穆晓雷、穆晓晖,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至此,第三人于乐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而第三人于乐之所以参与相关的协商赔偿洽谈,包括在告示中留有手机号码,完全是为了配合使相关工作能够顺利进展,避免引起纠纷而所为,最终的实际权利人是上诉人鼎祥公司。对于以上情况,在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都有明确的说明,且一审法院也把该份《情况说明》列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但对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只字未提,以至于在对本案事实的关键点的认定上发生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就认定第三人于乐转让股份的行为,仅是对使用权的转让,而保留了占有和收益的权利。这样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属明显错误。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后,其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转让人丧失了原有的股东权利,这部分权利归受让人���享有。具体而言,就是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股份转让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知情权、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参加股东会的权利、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权利、公司终止时的财产分配权、退出权发生了主体变更。转让人作为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也随之发生了转移。由此可见,股权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股权作为转让的标的物,附于其上的权利(包括现时权利和或有权利)和义务(包括既有债务和或有债务)一并发生转移。且一审法院的认定也明显违反了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因此,第三人于乐股份转让后就不再享受任何权利,上诉人鼎祥公司才是唯一合法的债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鼎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如下:1、鼎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包括设立登记通知书、住所地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地产租赁契约、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鼎祥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工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13年1月30日正式设立,其住所地为郁州公园东入口西南侧小岛上,由于乐代表鼎祥公司与出租方城投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在房产局进行备案取得备案证明,于乐与城投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合同是代表鼎祥公司所签订;2、租赁费发票一份,证明城投公司在上诉人缴纳的租金后开具了租金的发票,与城投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而非于乐个人,所以该租赁合同补偿款的对象应当是上诉人而非于乐;3、城投公司出具的整顿治理通知书,证明城投公司一直认为与其成立租赁关系的是上诉人,而非于乐,于乐仅仅是代表上诉人在公司未成立之前与之签订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颜士川二审辩称:
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在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中所说的事实不清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例如上诉状中第一页说是情况说明,实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情况说明因证据的要件缺失,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
二、从上诉状中的实际理由来看,第三人转让的不是全部财产,仅仅是依物权法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物权法117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自己所有权以及无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当事人对股权进行了处置,没有对实际所有的资产进行实际处分,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所查封的相关资产应当是被执行人于乐的财产。综上,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于乐辩称:认同上诉状观点,于乐已将鼎祥公司转让,相关资产以及经营与第三人于乐无关,城投公司的补偿是针对鼎祥公司的补偿,请求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颜士川及第三人于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鼎祥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颜士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变更工商登记,登记是事实,但是出于恶意,由于第三人于乐欠被上诉人的款项而恶意与上诉人串通,这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交了钱不能证明于乐的资产已经转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要求整顿的通知书与本案焦点无关,不能证明于乐的资产已合法转移至上诉人。于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中证明具结书、租赁契约,均是经过工商机关登记,具有公信力,并且鼎祥公司设立之初,第三人于乐与颜士川之间没有发生矛盾,因此,该份证据的可信性更高,能够说明藕香茶社实际上是由鼎祥公司在经营,而非于乐个人。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充分说明了茶社的经营者是鼎祥公司,与于乐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鼎祥公司交租赁费以及接受城投公司整顿通知的行为与补偿对象并无必然联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鼎祥公司是否享有对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鼎祥公司不享有对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理由如下:于乐于2012年9月21日与城投公司、鑫鹏酒店签订《郁洲公园藕香茶社出租协议》,后又于2012年10月22日与城投公���单独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的当事人系于乐而非鼎祥公司。《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约定解除上述协议,并约定相关租赁权等的返还及补偿事项,从该约定来看,城投公司并未与于乐、鼎祥公司就于乐在上述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鼎祥公司达成合意,虽然鼎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城投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城投公司认可鼎祥公司为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但该证明与《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并且《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约定,于乐、鼎祥公司同为合同的乙方,合同要求乙方在茶社张贴告示告知公众乙方即将搬离以及乙方债权债务人速与乙方本人联系,而在茶社张贴的告示上所留的联系人亦为于乐。因此,鼎祥公司提供的��据不足以证明于乐经城投公司同意将其在上述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鼎祥公司,故于乐为上述租赁协议的相对人。鼎祥公司在二审期间称城投公司所补偿的固定资产为鼎祥公司设立后购买而非于乐购买,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鼎祥公司限期提供其购买固定资产的相关证据以及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但期限届满,鼎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鼎祥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城投公司已汇款289.2211万元至鼎祥公司账户,故于乐、鼎祥公司在《郁洲公园藕香茶社租赁协议解除及物品转让合同书》享有的到期债权为30万元。由于鼎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补偿款319.2211万元中的244.7211万元为其所有,故其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城投公司到期债权的所有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鼎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
审判员 丁燕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凡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