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71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庄永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兵(该行职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刘水军,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刘弟胜,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赖玉凤,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水军、刘弟胜、赖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刘水军、刘弟胜、赖玉凤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水军所有位于金堂县官仓镇红旗村X组X栋X层X号的房屋一套(监证0XXXXX1,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上述房产系宅基地上自建房产。向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房地产也无车辆登记,经本院调查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财产登记信息回执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国土、房产管理和金融机构、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牵,除刘水军有农村产权房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