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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238号

张水标与齐良渭、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水标,齐良渭,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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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张水标。

委托代理人:郑亦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良渭。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

诉讼代表人:齐卸古,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水标为与被告齐良渭、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文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亦钢、被告齐良渭、崇文村委会诉讼代表人齐卸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水标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又是亲戚关系。从1986年起,原告承包村集体位于西塘坞荒山一片,从事种植养殖业。多年来,原告自觉按规定向村集体缴纳承包款。2004年,被告齐良渭与原告协商,要求在原告承包山上建房。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建造300平方房屋,并在房屋四周圈地占地,毁坏原告种植的蔬菜、瓜果、砍伐树木。2014年6月21日,村集体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山地调换给被告齐良渭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西塘坞荒山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并从被告齐良渭处收回承包地,交付原告继续承包经营。

被告齐良渭答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只有1亩,13年前齐良渭为原告交了一半以上的承包款,原告给其一块地建房。2014年,村道路拓宽,占用了其老房屋的土地,经协商将西塘坞土地划归齐良渭使用,其与原告无关。

被告崇文村委会答辩称:2014年,村里为做污水工程,要占用齐良渭老屋的地基,村两委决定将西塘坞土地调整给齐良渭使用,西塘坞土地是村土地,村里可以随时调整的,原告没有西塘坞土地的承包权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建立土地承包经营关系。2、调换土地协议,证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的事实。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拥有的土地,遭到两被告侵害。被告崇文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西塘坞土地村里已经收回,承包款退还原告,原告不接受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基本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土地调换协议,两被告均无异议,并称协议签订时已与原告协商确定;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称看不懂。被告崇文村委会的证据,原告称退还的承包款其不接受,并认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齐良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水标系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崇文村村民,多年来承包崇文村西塘坞1亩左右的荒地从事相关作业,从1997至2015年原告基本按每年40元承包款支付崇文村集体组织。2004年左右,原告与被告齐渭良协商后将西塘坞的部分土地用于被告齐渭良建屋。2014年6月21日,崇文村因公用事业需要使用齐良渭户房屋土地,崇文村集体领导组织与被告齐良渭协商后,将原告经营的西塘坞土地收回并由被告齐良渭使用,齐良渭房屋拆除后的地块归崇文村集体所有,齐良渭补助原告青苗费3000元。后原告对崇文村集体组织退还的2014年、2015年承包款拒不接受,现以两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本案原告承包的西塘坞土地属于其他方式承包,对其他方式承包关系法律作为债权予以规范和调整。由于原告与被告���文村委会对原告承包西塘坞土地未约定承包期限,故原告的承包视为不定期承包。西塘坞土地并非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耕地,且原告也将该处的部分土地允许齐良渭建房,现崇文村集体组织为村公用事业对西塘坞土地的使用者进行调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之诉请,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水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繁义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