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刑初479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3、证人吴某的证言;4、丽医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082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5、强制措施凭证;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7、血样提取登记表;8、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9、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前科查询记录;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