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李常青,男,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顾生灵,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李常青诉被执行人顾生灵、周易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顾生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李常青本金31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顾生灵负担。因顾生灵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常青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顾生灵有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丰影苑66-602室房屋一套,但该房屋系与顾生灵前夫周易农共有、无车辆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