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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执111号

李宗焘与李永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宗焘,李永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4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李宗焘。被执行人李永龙。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宗焘与被执行人李永龙健康权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永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宗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李永龙按照执行通知书要求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宗焘已领款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慈

代理

审判员  王运钧

代理

审判员  罗世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