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02856号原告朱林,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孔祥彬,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庆,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林诉被告孔祥彬、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被告孔祥彬、郭庆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孔祥彬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孔祥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等内容,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2014年9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彬偿还借款,被告孔祥彬以各种借口未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孔祥彬、郭庆辩称,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孔祥彬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原告与被告孔祥彬及案外人张华之间存在三角借款关系。就本案借款三方已达成协议,其中19万算被告孔祥彬已直接支付原告,另外21万在张华欠被告孔祥彬的借款中扣减。如果原告反悔协议,那么被告主张被告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孔祥彬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孔祥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孔祥彬主张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00000元,并且原告尚欠被告孔祥彬60多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份,该记录载明2013年7月9日,转到62×××40卡上304000元。
二、建行邛崃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9月21日、10月21日各转款到62xxx45卡上,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账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转款业务不是偿还借款。因原告系成都振川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财务工作,因工作需要就办理了卡号为62×××40的工行卡和62×××40建行卡,目的是公司有些款项要打到这些卡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华,被告孔祥彬系张华的驾驶员,转账系被告孔祥彬受张华安排转到原告卡上的,不是被告孔祥彬偿还的借款。另外,被告主张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6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被告转款不是偿还借款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实:证人张某陈述:证人与原告及被告孔祥彬均认识,原告是成都振川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财务工作。孔祥彬是张华的驾驶员,后来被张华派到外面搞业务衔接,证人是管理财务的。张华有的时候叫孔祥彬转款回来,财务上的人都有卡,有的时候转款到我们的卡上。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祥彬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孔祥彬辩称已偿还全部借款且原告现尚欠原告借款60多万元,主要证据为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且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反驳称原告系张华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系张华的驾驶员。基于张华的要求,双方之间存在转款关系,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孔祥彬对证人证言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还款和借款的事实。本院从被告孔祥彬提供的转款凭证上看,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之间,转到工行卡(尾号43740)共计15笔,转到建行卡(尾号为12945)共计两笔分别为12000元,其金额已远远大于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辩称以现金形式偿还了64000元。既然通过银行转账为偿还原告借款并且向原告借款,其金额已远远大于原告的借款,反而还要用现金形式偿还借款,已不符合生活常理。另外,被告在答辩中称其与原告、及案外人张华就向原告借款一事达成了三方协议,既然借款已偿还,何来三方协议,显然不合逻辑。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主张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现金给付的方式清偿债务。该债务至今未清偿。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彬、郭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林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285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贵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