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2行初18号

���铁柱与上蔡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柱,上蔡县人民政府,陈雪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2行初18号原告陈铁柱,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翟高启,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雪剑(又名陈显见),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上蔡县。

原告陈铁柱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显见颁发的上集用(2005)字第1206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的审理需以上政土(2004)59号批复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提出中止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1722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的审理。现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翟高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显见经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4日为第三人陈显见颁发了上集建(2005)字第1206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显见;地址:耿陈村委九组;坐落:耿陈村委九组;地号:1074;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0米;宽13.33米;面积133.3平方米;东至:地;南至:路;西至:邱爱社;北至:地。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所在村组分配责任田,原告分得位于本村组东���路北约5.9亩责任田,该责任田长150米,宽26.25米。后原告一家在外地打工,于2003年将责任田转租给陈太平,双方口头约定,陈太平每年给原告一千斤小麦,陈太平租赁期间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不能建房,原告什么时间回来,陈太平将地交回原告。后来原告回家发现陈太平在自己的责任田内建房,向其询问,说是临时建房养羊。2015年收麦时,原告听说上蔡县人民政府在其责任田上为第三人陈显见的临时建房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不信,向陈太平要地,陈太平说自己家有土地证。原告非常生气,委托律师查询,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陈显见一家三口在自己东西26.25米的责任田中,为其分别批准了三处宅基地。被告的该办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陈显见颁发的上集建(2005)字第1206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陈铁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5)驻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2、2015年11月30日韩寨乡耿陈村委证明;3、陈书德证明;4、陈国士证明;5、陈心国证明;6、照片四张。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04年11月5日,韩寨乡城建土地管理所为确权发证进行公告,无人提出异议,2005年1月14日发证,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距今已11年多,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讼请求远超起诉时效。第三人的父亲陈太平在该宗地上建有养殖场,经村组同意进行土地调整,土地经规划为建设用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第三人确权发证未侵占原告的土地,而是原告私自砍伐了第三人树木,拆除第三人的部分围墙。该宗地现状为建设用地,报经批准并上传国土资源部,争议地已不是农用地,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第三人确权发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第三人确权的宅基地系建设用地,位于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耿陈村委九组,2004年11月5日公告无人提出异议后,经村委、乡政府、县政府政府逐级审批发证,乡政府颁发有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辖区村民进行确权登记是答辩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明确,地上附着物权属明晰(老房老根基仍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依法审批。该确权发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陈显见);2、上蔡县韩寨乡耿陈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汇总表;3、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的公告。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所分得的责任田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所在村组分配责任田,原告分得位于本村组东地路北约5.9亩责任田。2003年原告一家到外地打工,原告将承包的责任田以每年1000斤小麦的价格转租给陈太平,并约定租赁期间陈太平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不能建房,原告回乡,陈太平将地���回原告。2003年陈太平在租赁原告的责任田上建房。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0月31日作出上政土[2004]59号《关于2004年度部分乡(镇)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为第三人一家三口各批复了一处宅基地,其中一部分占用了原告的耕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据该批复,为第三人颁发了上集建(2005)字第1206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邱爱社颁发的上集建(2005)字第1206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4]59号文为陈太平、邱爱社、陈雪剑批复宅基地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驻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2004年10月31日作出的上政土[2004]59号《关于2004年度部分乡(镇)农民住宅用地的批��》中涉及陈太平、邱爱社、陈雪剑的三宗住宅用地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集建(2005)字第1206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上政土(2004)59号文《关于2004年度部分乡(镇)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但该批复已经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因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邱爱社颁发的上集用(2005)字第1206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2005)字第120610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4日为第三人陈雪剑(陈显见)颁发的上集建(2005)字第120610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军

审 判 员  杨贺炜

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晓霞 微信公众号“”